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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李政達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常治平
  • 被告
    配奇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志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4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配奇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政達 人 相 對 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252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2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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