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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

聲請人
王育銘
相對人
鈞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992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3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30,200元(參第一審卷,頁25、29),合計30,700元(計算式:500+30200=30700)。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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