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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

聲請人
聯成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翰
相對人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16,944元,合計共28,24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九即25,416元(計算式:28,240×9/10=25,416),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824元(計算式:28,240-25,416=2,824)。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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