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
- 聲請人
- 繼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學堅
- 相對人
- 信展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仁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財務報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財務報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