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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

聲請人
台灣龍記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玉龍
相對人
鄒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加班費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4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原起訴請求為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9,600元,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257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800元,嗣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擴張請求為1,697,040元,並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擴張部分捨棄不請求,是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仍為699,600元,應徵收裁判費仍為7,600元,相對人已預納3,800元(見第一審卷第19、25頁)。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裁判費8,925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確定。綜上,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572元(見第二審卷第194頁),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列入第二審訴訟費計算,是依前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97元(計算式:3800+8925+572=13297),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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