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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

聲請人
張尹菀
相對人
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啓端
相對人
廖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廖惠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 69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4/100、相對人廖惠玲負擔45/10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廖惠玲提起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廢棄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8/100,相對人廖惠玲負擔33/10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廖惠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相對人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納之裁判費已大於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起訴││ │ │金額原為 3,130,000元,││ │ │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減縮││ │ │為 1,820,171元,依前開││ │ │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 │由聲請人負擔,故應以減││ │ │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9,117││ │ │元) │├──────┼────────┼───────────┤│第二審裁判費│ 9,255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 │相對人二人預納 │├──────┼────────┴───────────┤│合計 │48,583元 │├──────┴────────────────────┤│計算式: ││19,117+9,255+20,211=48,583,48,583X18/100=8,745,48,││583X33/100=16,032,48,583X49/100=23,806,28,372-23,80││6=4,566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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