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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
    王麗賓群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聲 請 人 王麗賓 相 對 人 群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陳麗玲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7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 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撤銷,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麗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至於相對人群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則未執行任何財產,故無任何損害,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關於相對人陳麗玲部分,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75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32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含歷審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麗玲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陳麗玲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就相對人群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該公司之財產,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1094號保全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該部分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群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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