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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8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82號

聲請人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欉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相對人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17,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正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9年12月22日臺中一企字第109000121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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