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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請人
徐麗蘭
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相對人
中華語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大
相對人
西華中外語會話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何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 14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10分之 9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05,617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 136,646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嗣於民國 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837,468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769元,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 134,024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聲請人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242,26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在案。嗣聲請人將訴訟標的減縮為2,223,261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3,077元,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應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應負擔之裁判費。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69元(計算式:23,077X9/10=20,7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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