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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襄陽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相對人即被告朱襄陽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應待上開判決確定後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始為適法。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1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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