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 聲請人
-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襄陽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相對人即被告朱襄陽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應待上開判決確定後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始為適法。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