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伸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永財
- 相對人
- 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宇仲
- 法定代理人
- 鄭聿甯即鄭惟仁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48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20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6年度裁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本院 108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中心 108年12月30日中院麟非玖108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及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1月22日彰院曜文字第 109000014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