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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徐浩哲
相對人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57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40號民事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383元(參第一審卷第7、9頁),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383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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