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 聲請人
- 直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春吉
- 相對人
-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100分之4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建上字第17號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 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又聲請人所提出假扣押裁定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銀行代收手續費用20元,非屬本案訴訟必要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838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8,972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40元 │聲請人預納 │├─────────┴───────┴────────┤│一、36,838+28,972+540=66,350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59,715元 ││ 66,350X9/10=59,7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