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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聲請人
靖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川
相對人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股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6,002元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本案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8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獲全部勝訴判決,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清償債務而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律師函暨收件回執正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6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8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該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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