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 聲請人
- 準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煥金
- 相對人
- 藍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359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790萬元本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第一審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第一審部分無任何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即以第二審判決所諭知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之標準為計算,合先敘明。而聲請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493萬8,000元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74,859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第二審卷第20頁)。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966元(計算式:74859×24/100=17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