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鮑澤仁
- 相對人
- 永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黃啟瑞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