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號
- 聲請人
- 廖漢洲
- 聲請人
- 廖俞亮
- 相對人
- 學禮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廖紋德執行相對人股東廖峻卿對相對人之清算事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甚明。準此,倘繼承人有數人而無法互推一人為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司法第81條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80年7 月24日遭撤銷登記,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然而,相對人股東廖峻卿嗣於107 年10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紋德、廖祝英、廖珮君、廖家娸、廖偉註、廖藝庭(下稱廖紋德等6 人)。由於廖紋德等6 人迄未互推1 人執行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且僅廖紋德積極參與相對人資產管理事務,並分擔繳納相對人所有土地地價稅。故廖峻卿之繼承人中,應以廖紋德較為熟稔相對人之清算事務。聲請人廖漢洲(原名廖本拯)為相對人股東,聲請人廖俞亮則為相對人股東廖朱美靜(已歿)全體繼承人選任執行清算事務之人,均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派廖紋德執行廖峻卿對相對人之清算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106 年4 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87160 號函、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廖朱美靜全體繼承人聲明書、相對人108 年地價稅繳款書、廖紋德匯款申請書、廖峻卿、廖朱美靜繼承系統表、廖峻卿及廖朱美靜之除戶戶籍謄本、廖紋德等6 人及廖朱美靜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31、39、41、45至59頁)為證,堪信屬實。相對人於80年7 月24日遭撤銷登記後,依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又廖峻卿於107 年10月2 日死亡後,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廖紋德等6 人互推1 人行清算事務。然因廖紋德等6 人迄未能互推1 人行之,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於廖紋德等6人中選派1 人執行廖峻卿對相對人之清算事務,當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廖紋德等6 人是否已互推1 人執行廖峻卿對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僅廖紋德函覆表示願意執行清算事務(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本院認選派廖紋德執行相對人股東廖峻卿對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