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王金洲
- 原告余榮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余榮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中市政府民國108年6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94660號函撤銷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周洽輝等人不實增資之公司登記,並回復變更登記資料,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3人:聲請人(董事長)、曾惠治、吳怡慈。監察人1人:吳怡恩。嗣聲請人於108年6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董監事改選,並選任董事(董事長)l人:黃健泰、監察人1人:蔡金頴。臺中市政府於108年6月20日核准變更登記。周洽輝以108年6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提起訴訟,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前開決議不 成立,經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健泰提起上訴,上訴程序中黃健泰向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辭任董事並撤回上訴、蔡金頴向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辭任監察人。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董事、監察人辭任已不能行使職權。國稅局辦理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停業事宜,仍列余榮信為公司負責人,而前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上訴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0號),因上訴人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而選任余榮信為特別代理人。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縱108年6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董監事改選不成立,仍有回復登記董事3人:聲請人、曾惠治、吳怡慈。監察人1人:吳怡恩之事由。且聲請人等之原始股票交付尚有爭議,惟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不以股東為限(經濟部92年4月4日商字第 09202070730號函參照)、應實質認定是否發生股份移轉效力,非上開108年度訴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所稱因物權無因性(股票交付)即為股份轉出。為保障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益,爰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並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酌給報酬云云。 貳、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前段、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叁、經查: 一、按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6月5 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94660號函撤銷前負責人周洽輝等人 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實增資所為之公司登記,並回復變更登記資料,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3人:聲請人(董 事長)、曾惠治、吳怡慈。監察人1人:吳怡恩。嗣聲請人等 人於108年6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董監事改選,並選任董事(董事長)l人:黃健泰、監察人1人:蔡金頴,臺中市政府於108年6月20日核准變更登記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8年6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94660號函1份、108年6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24610號函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周洽輝以108年6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始股東即聲請人等人之股權業已移轉予他人,猶參與股東會決議,乃認108年6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經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健泰提起上訴,上訴程序中黃健泰向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辭任董事並撤回上訴、蔡金頴向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辭任監察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選任聲請人為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復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1份,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二、依卷附108年度訴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對惠怡 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業已轉讓予他人,聲請人已非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申請停業中,於109年4月30日期滿亦無復業或辦理繼續停業或歇業登記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05 月25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93554322號函1份,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就前述109年度上字第210號上訴事件,雖經選任為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惟聲請人已非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尚非屬利害關係人;且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停業中,縱董事會不召開亦無導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是本件自應待前開109年度上字第210號事件審理結果,由該事件確定後,實質之股東及董事召開股東會議加以決選董事、監察人,再為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為宜。是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請求酌給報酬,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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