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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7號

裁定檢查人財務檢查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麗玉

聲請人
陳品融
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相對人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傳福
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任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惟胡博仁會計師業已辭任檢查人,故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後,已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請求確認相對人公司105年召開之董事會所為發行新股案之決議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公司返還其出資額,本件已有情事變更,在聲請人是否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身份尚未確定前,不應重新選任檢查人等語為辯。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以具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為限。經查,本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後,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訴請確認相對人公司105年召開之董事會所為發行新股案之決議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公司返還出資額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下稱42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認相對人於105年2月25日、105年8月10日所召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出資額新台幣(下同)594萬元,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憑以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東身份之105年2月25日董事會增資決議既經426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之出資額,雖426號判決經上訴而尚未確定,然仍足認聲請人是否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身份現仍尚未確定,則於聲請人確定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身份前,自不得重新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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