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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8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3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洪勝海
相對人
東保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裁定選派陳柏涵律師為相對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保公司)之清算人,惟陳柏涵律師業於107年10月4日聲請解任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因東保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03,467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免清算程序延滯無法進行,為此聲請另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東保公司於102年6月25日提出股東同意書申請解散並載明由王振東為清算人,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2年6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233675800號函為解散登記,又王振東於102年10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未選任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為東保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派廖國竣律師為東保公司清算人,惟於106年8月15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准予清算人解任,復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聲請選任,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陳柏涵律師為清算人,嗣於107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准予清算解任,有本院106年度司字第9號、第42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字第7號、第6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東保公司因無清算人致清算事務不能進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憑,並無不合。惟本院前所選派之清算人廖國竣律師、陳柏涵律師均係以東保公司事實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查核確認相關文件,且關於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帳冊、財務報告、資產明細等)及文件等,均付之闕如,無法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亦無法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會計師為何人亦無從追問,致相對人各項債權、債務會計科目因資料不足而有不明瞭之疑慮,亦無法聯絡相對人股東、董事,致清算事務受阻,其等於擔任清算人期間竭盡所能查閱相關卷證,仍無法取得並遵期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等清算程序所需資料,致未能進行清算程序為由,聲請解任並獲准在案,是在前揭情狀未有改善前,縱本院為東保公司選派清算人,亦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然後者函覆無有意願擔任東保公司清算人之人,前者雖提供人選名冊,惟經本院依名冊發函徵詢本院轄區律師意願,亦無人回應有意願,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另本院於110年4月12日通知聲請人提供有意願充任清算人人選,迄今未獲聲請人回復,則本件並無可供選任為東保公司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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