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 原告
- 林明思
- 原告
- 林明君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吳莉鴦律師
- 被告
- 廖林美代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
- 代理人
- 廖晨旭 住○○市○○區○○路00號00樓
- 被告
- 顧育菁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0樓
- 被告
- 林信毅(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信宏(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曉文(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家禾(即林政宗、楊芊雅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郁玟
- 被告
- 林昱仁
- 被告
- 林郁青
- 被告
- 林淑貞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素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雅雯
- 被告
- 林瑩如
- 訴訟代理人
- 高進棖律師
- 被告
- 林淑慧
- 被告
- 吳秀華
- 參加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雲
- 訴訟代理人
- 葉凱楨律師
- 林宣妤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林家
- 慶 住○○市○區居○街00號
- 林喬美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之1(二)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正確數字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姓名 原判決第25頁附表一之1(二)記載 應更正為 林郁玟 25/767 25/756 林昱仁 25/767 25/756 林郁青 25/767 25/756 說明:林憲章於85年11月1日過世時,由配偶林施彩雲及在世之8名子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9分之1,上開三人均為林憲章及林施彩雲之子林耀東之子女,林耀東於103年3月24日過世時,由配偶吳秀華及上開三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故上開三人再轉林耀東繼承自林憲章之應繼分為各36分之1(計算式:9分之1乘以4分之1),原判決附表一之1(一)記載無誤,然林施彩雲於107年10月18日過世時,因女兒林淑慧拋棄繼承,故由7名子女繼承,林耀東先於林施彩雲過世,由其配偶吳秀華及上開三人代位林耀東,故上開三人透過林施彩雲再轉繼承自林憲章遺產應繼分為189分之1(計算式:林施彩雲繼承林憲章遺產之9分之1,乘以林耀東繼承自林施彩雲應繼分7分之1,再乘以3分之1,為189分之1),故上開三人於林施彩雲死亡後就附表一編號1~3之計算應繼分為25/756(計算式:36分之1+189分之1=756分之21+756分之4=756分之25),原判決分母767顯然誤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