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張白玫
- 被上訴人
- 彥誠國際時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彥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90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雖援用被上訴人公布之營業人員簡易管理規章作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依據,惟該規章內容即「盤差在員購額度內以員購計算,超出金額以盤點日當時之折扣計算」,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文義,原審判決據以判命上訴人賠償,顯然違法。況該規章係被上訴人片面制定,並非與上訴人間之協議,應不得作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雖以民法第184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但原審判決並未援引該法條作為判決基礎,自不在本件上訴是否合法之審理範圍。再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就上訴人如何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要件,如故意或過失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三、上訴人雖以上揭事由對前開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查:
(一)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記載,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營業人員簡易管理規章第10點:「盤差在員購額度內以員購計算,超出金額以盤點日當時之折扣計算」,乃被上訴人據以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憑,並非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甚明。又該「營業人員簡易管理規章」其上既有上訴人之簽名及簽署日期為107年8月15日(參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該「營業人員簡易管理規章」係經上訴人同意後而為簽名,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對上訴人即有拘束力,上訴人主張該「營業人員簡易管理規章」係被上訴人片面制定,並非與上訴人間之協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審判決依據該「營業人員簡易管理規章」第10點約定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二)又原審判決雖未記載上訴人之行為如何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然此部分應屬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既不在準用範圍,則「判決不備理由」即不得據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事由,均僅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