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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呂麗玉鄭百易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訴人
傑美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步全
訴訟代理人
趙維霖
被上訴人
歐陽夢瑤
訴訟代理人
董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一)原審判決既已認定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而非兩造間,上訴人與漢陞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因上訴人與漢陞公司間有契約關係,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代墊費用支出,受利益者為被上訴人,此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本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斷,詎原審判決竟認受利益者為漢陞公司,違反債之相對性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原則,適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時,有適用不當之情形;(二)原審判決既已認定漢陞公司僅代為安排運送、報關等相關事務,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申報不實導致延後運送、報關及額外費用支出,上訴人係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係管理漢陞公司之事務,即混淆無因管理認定他人事物之對象,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亦有適用不當之情形等語,堪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做不在被上訴人委託漢陞公司、漢陞公司委託上訴人處理契約事務範圍內之事務,即被上訴人申報內容不實及私帶DVD光碟及藥品,被大陸海關查驗發現而額外衍生之處理費人民幣6000元,以當時匯率即美金867.88元,上訴人當時匯款給大陸的貨代公司之美金即包含此部分代墊款,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等語。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中更正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為,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匯款給大陸的貨代公司之不當得利,既係基於上訴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縱非直接給付被上訴人,如係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而給付第三人,仍意在增益被上訴人之財產,而間接給付被上訴人,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準此,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但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反之,依上訴人主張人民幣6000元是漢陞公司在大陸之貨代公司人員高峰寄電子郵件向漢陞公司提出(原證8),並引用漢陞公司向被上訴人之配偶即代理人董孟達提出內含雜費美金867.88元之報價單(原證9),及漢陞公司之代理人趙維霖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董孟達間談及人民幣6000元之LINE對話(原證10),可見人民幣6000元或美金867.88元係漢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運送契約發生意料之外的狀況,所衍生之額外費用,漢陞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無非依漢陞公司指示代為匯款,別無合理解釋。而上訴人依漢陞公司指示,代為匯款給漢陞公司在大陸之貨代公司,無論是否最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性質上均係受漢陞公司委任所為,則上訴人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應與漢陞公司結帳,漢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與上訴人無關。故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二)無因管理須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既認上訴人依漢陞公司指示,代為匯款給漢陞公司在大陸之貨代公司,性質上係受漢陞公司委任所為,顯然牴觸無因管理之要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應與漢陞公司結帳,漢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與上訴人無關。故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主張無因管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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