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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張清洲林金灶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告人
黃啟良
相對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所為之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第一審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以其原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惟其於民國89年4月12日已搬離該址,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等語,對於95年1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查: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時,其戶籍確實設在上開地址,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第一審判決業已於95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5年12月14日(本件第一審之送達地為臺中市西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已屆滿。而本件抗告人之上訴狀遲至109年3月19日始到達本院,此觀抗告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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