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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潘怡學

  • 當事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水利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李金洲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林元鵬 訴訟代理人 江明郎 複 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65,373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請求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292,129元(見本院卷五第421頁)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程序中由賴建信變更為林元鵬,經林元鵬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33頁),且經 本院送達繕本予原告,合於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承攬被告發包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 一期)」(以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金額計1,220,000,000元;依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為自機關指定開工日期起算第1,095天為施工期限之末日。經查,系爭工 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 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並已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然被告迄今仍有多項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茲就各項工程款說明如下。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被告並要求原告至工程區域範圍外挖運引水路工程置放之砂石料運至系爭工程工區進行調整池之圍堤填築,並將調整池內淤泥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挖運至區內第二池,致原告大幅增加履約成本,且此屬於新增工作項目,兩造並未就價格達成合意,因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6 款及民法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 ㈠因系爭工程位於中庄廢河道內,主要工作內容包含開挖一低於現地面之調整池,及設置排水箱涵與輸水管線等地下設施。而依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及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5「 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事項」之項次16施工規劃:「2.(1)總挖方量約625.6萬立方公尺,填方量總計約357.9立方公尺,礫石外售約240萬立方公尺…」,可知系爭工程地質主要是卵礫石,施工期間挖、填平衡後,剩餘可外售之卵礫石數量約為240萬立方公尺。又關於中庄調整池 之池區堤體,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十五項規定:「本工程池區堤體除採塑性截水牆,各填築分區由內至外分為心層與特別輾壓區、過度層、殼層及拋石層。其中心層與特別輾壓區材料來源為石門水庫沉澱池,過度層材料外購,殼層及拋石層材料來源為工區內篩選,廠商得視需要於工區自行規畫堆置場,依施工規範第02314A章「圍堤填築」進行材料翻曬、含水量控制或篩分、碾碎、揀選與混合等作業。」,故殼層及拋石層之材料,設計上是取自系爭工程池區土方開挖取得之卵礫石。然而,開工後,原告依施工補充說明書進行「料源複查」後,發現系爭工程用地大多為沼澤地,幾乎都是淤泥、黏性土壤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契約設計之拋石層及殼層所需卵礫石材料嚴重不足,本工程設計單位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1日之函文亦稱:「說明二:查旨揭 工程於基本設計階段所評估各粒徑材料之蘊藏量,係以貴局提供及本公司所作鑽探之結果推估,因此於旨揭工程契約內規範得標廠商進行試坑開挖及篩分析,以比對是否符合規劃階段評估之數量,作為是否調整圍堤填築材料之依據,合先敘明。二、有關旨案經施工廠商調查5吋以上塊卵石僅19.76萬立方公尺,其量不足供給拋石層所需之部分…三、另殼層材料之供給已與原評估蘊藏量有所差異,其填築材料有調整之需要…」。 ㈡因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本工程地質幾乎都是淤泥、黏性土壤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契約設計之拋石層及殼層所需卵礫石材料嚴重不足,故被告要求原告將施工範圍外之其他工程(即引水路工程)的砂石料挖運至本工程工區,篩選作為圍堤填築材料,而挖完所遺留之坑洞,再以本工程施工範圍內之淤泥或高含水量土壤等不適用於回填之土方予以拋填,如容納不下,則須挖運至區內第二池拋填。 ㈢原告要將施工範圍外之砂石料挖運至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施工程序為「1.因施工機具及運土卡車無法直接在淤泥、黏性土壤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作業,故需先在進出道路及作業平台上鋪設鋼板,以防止施工機具及卡車陷入泥沼中。2.區外開挖之運距較原設計平均運距3公里,多出0.5公里,工率降低17%。3.開挖時所需配合之抽排水增加。4.堆置場整理 」等工作,原告接獲被告之變更指示後,即與4家原告的協 力廠商(土方承攬商)協議,其中僅玄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育公司)同意暫以91元/m³(即立方公尺,以下均記載m³ )先行試作(包含開挖及運輸72元/m³、暫置區堆置及整理成堆19元/m³),承攬的範圍包括開挖、運輸、抽排水、施工便道及作業平台所需鋼板、砂石料堆置成堆以供回填材料之揀選,且單價不分運距遠近及運輸道路之好壞。然而,玄育公司完成40,507m³,即以「單價過低,不符成本」為由不願再繼續施工,本項原告實際開挖之土石方數量為210,437.34m³,故後續未完成的數量169,930.34m³,經原告四處詢價,單價均高於91元/m³,在不增加施工成本的原則下,原告採取 「自辦方式」將後續數量完成,因本項為原契約以外新增之工作項目,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增加給付,被告卻拒絕辦理變更設計,本項原告實際開挖之土石方數量為210,437.34m³,合理單價應為91元/m³,惟被告逕以原契約壹.一.1.1「土方開挖(含近運),機械挖」工項之單價44元/m³計價 ,顯與實際情形不符,二者單價價差達47元/m³,被告自應 給付兩者間之差額9,890,555元(計算式:210,437.34m³×47元/m³=9,890,555元)予原告。 ㈣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工程工區內淤泥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挖運至區內第二池,致生之必要費用21,508,110元。原告要將本工程工區內淤泥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挖運至區內第二池,施工程序為「1.因施工機具及運土卡車無法直接在淤泥、黏性土壤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作業,需先以乾燥之砂石料鋪設進出道路及作業平台,並在其上鋪設鋼板,以防止施工機具及卡車陷入泥沼中。2.在開挖及運輸淤泥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過程中,為避免其掉落而破壞進出道路及作業平台,挖土機每斗挖取數量及運土卡車每車次載運數量,均僅能挖、裝6~7分滿,工率較原設計降低30%至40%。3.挖運至區外之 運距,亦較原設計平均運距3公里,多出0.5公里,工率降低17%。4.開挖時所需配合之抽排水增加等」工作,原告接獲 被告之變更指示後,即與4家原告的協力廠商(土方承攬商) 協議,其中僅玄育公司及建奕企業社同意暫以83元/m³先行 試作,承攬的範圍為區內高含水量土方挖運至區內(具體內 容包括:開挖、運輸、抽排水、施工便道及作業平台所需之砂石料及鋼板鋪設復原等工作)。然而,玄育公司完成109,193m³後,即以「單價過低,不符成本」為由不願再配合施工;建奕企業社完成173,933m³後,亦以「單價過低,不符成 本」為由不願繼續配合施工,本項原告實際施作並經查驗之數量為551,490m³,故後續未完成的數量為268,364m³,經原告四處詢價,單價均高於83元/m³,在不增加施工成本的原 則下,原告採取「自辦方式」將後續數量完成,因本項為原契約以外新增之工作項目,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增加給付,被告卻拒絕辦理變更設計,本項原告實際施作並經查驗之數量為551,490m³,合理單價應為83元/m³,惟被告逕以原契約壹.一.1.1「土方開挖(含近運),機械挖」工項之單 價44元/m³計價,顯與實際情形不符,二者單價價差達39元/m³,被告自應給付兩者間之差額21,508,110元(計算式:551,490m³×39元/m³=21,508,110元)予原告。 三、系爭工程施作中,被告有指示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按因如有新增項目(指增訂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是若兩造無法合意新增項目之單價時,得按市場上之合理單價計價給付之。而下列新增項目,因兩造議價未達成協議,由被告逕行核定底價,原告係基於取得合理報酬之前提完成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惟被告逕行核定之新增項目單價過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後合理單價與核定單價間之差額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新增項目壹.三.15「先行鋪設期間鋼板路面維護費」之差額1,836,000元: ⒈系爭工程之車行路徑,主要係供土方調度之運土卡車行駛,工程進行中容易因運土車輛往來而產生空隙、積土而引起揚塵,造成空氣污染而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102年10月4日、7日、9日及11日連續至系爭工程現場檢查,並要求車行路徑設置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否則會對權責單位(即被告)開罰。被告遂要求原告於3天內將環保局指定的路段完成鋼板鋪設及後續鋼板路面維 護,避免因車行路徑不符合法律規定而造成被告遭環保局按日計罰,原告即發函表示依兩造及監造單位協商之共識,將先行針對部分主要車行路徑鋪設鋼板。嗣後,經兩造及監造單位討論後採取「3天就派遣挖土機1部及工人2員將全數的 鋼板進行整理,並將留置於鋼板上之土方清除,每次維護時間約為1天」的方式進行鋼板路面清潔與維護,確保施工期 間鋼板確實密接及整潔。 ⒉原告依據上述之施工方式,與鉦富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富公司)議價並於102年10月5日簽訂合約,鉦富公司同意以每月196,000元承攬,施工期間若有因鋼板路面問題 而遭環保局處分,罰款金額則由鉦富公司負責繳納,並自102年10月13日以後開始施工。先行施工路段完成撤收後,被 告於104年6月始辦理變更設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時,為節省經費,並未按「原告實際施工方式」編列預算,而改採「每月維護一次、每次維護約為1/3的數量為原則」),致兩造於104年6月25日議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逕行以261,200元 核定單價,顯非合理,亦有違誠信。原告主張新增項目壹. 三.15「先行鋪設期間鋼板路面維護費」,應按原告實際施 工的方式及實際支出之單據計算,本項之合理金額應為2,097,200元(196,000元/月×10.7月=2,097,2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61,2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差額1,836,000元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新增項目壹.三.16「中古鋼板租用,22~25mm,約1 .8t」之差額5,295,220元: ⒈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102年10月4日、7日、9日及11日連續至系爭工程檢查,並要求車行路徑之設置,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否則會對權責單位(即被告)開罰。被告遂要求原告於3天內將環保局指定的路段完成鋼板鋪設。 而原告為達到被告「3天內完成665片鋼板鋪設」之要求,即於102年10月13日前完成環保局指定應鋪設鋼板的路段供複 查合格,免除被告遭按日計罰之窘境,因採用「購置鋼板」之方式,時間上緩不濟急,經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討論後確定「先行鋪設路段的鋼板共計665片,採租賃鋼板方式辦理 」,依據被告103年10月20日函送原告之第一次新增項目詳 細價目表(報價單)項次一、2「中古鋼板租用,22~25mm,約1.8t」編列之數量為12,041(單位:片月),亦可證明本項原 規劃是以租賃方式取得鋼板。 ⒉原告即要求廠商士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杰公司)於102年 10月13日前提供至少665片的鋼板,供原告使用並請廠商欣 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代為運輸鋼板。原告依據被告的指示先行租賃鋼板鋪設,被告指派監造單位派員於102年10月17日實地查驗數量並詳實記錄,現場清點的數 量為665片,嗣後經環保局複查「合格」,而未對被告按日 計罰。故原告先行施作路段所使用之鋼板共計665片,期間 為102年10月9日至103年8月31日止共計326天。然而,嗣後 被告於104年3月3日第二次提出之新增項目詳細價目表(報價單)之數量竟修改為4257片月(即278片採用買斷、其餘387片租賃)(項次一、2中古鋼版租用為4,257片月、項次一、3中 古鋼版買斷278片),原告於104年3月10日發函提出異議,被告104年3月23日來函表示「如有爭議敬請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提出爭議調處」,因此,兩造於104年6月25日議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逕以840元/片月逕行核定單價,且被告結算時僅給付387片租賃鋼板的數量。被告要求原告以租賃鋼 板之方式,先行鋪設路段鋼板665片,原告完成後,被告竟 反悔以上開方式計價,顯非合理,亦有違誠信。 ⒊原告主張新增項目壹.三.16「中古鋼板租用,22~25mm,約1.8 t」,應按原告實際施工的方式及實際支出之單據計算,依 據原告與協力廠商士杰公司簽訂之合約書,鐵板租金為40元片/天,單價不包含往返的運費,原告亦已支付其費用。次 查,原告與欣隆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可證鐵板運費為300元/片,原告亦已支付其費用。綜上,原告先行鋪設鋼板路段,所使用之鋼板共計665片,期間為102年10月9日至103年8月31 日止計326天,本項之合理金額應為8,871,100元(665片×326天×40元片/天+665片×300元/片=8,871,100元),扣除被告結算給付3,575,88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差額5,295,220元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新增項目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之差額18,290,050元。 ⒈如前所述,為解決「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所導致之砂石料嚴重不足及現場之污泥及高含水量土方又不適合回填」的問題,被告要求原告將施工範圍外之砂石料挖運至工區堆置,做為圍堤填築的材料,所遺留之坑洞再以施工範圍內之污泥或高含水量等不適用於回填之土方予以拋填,如容納不下,則挖運至區內拋填。原告接獲被告之變更指示後,即與工區內四家原告的協力廠商(土方承攬商)協議,其中僅梵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梵宇公司)、建奕企業社、玄育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同意以42元/m³先行試作,承 攬的工作為區內高含水量土方拋填及整平(具體工作包括:拋填、整平、抽排水、施工便道及作業平台所需之鋼板)。然 而,梵宇公司完成63,040m³後即以「單價過低,不符成本」為由不願再繼續配合施工;玄育公司成211,723m³後即以「 單價過低,不符成本」為由不願再繼續配合施工;建奕企業社完成364,945.57m³後,即以「單價過低,不符成本」為由不願再繼續配合施工,本項原告實際完成的數量為795,219.56m³,故後續未完成的數量為155,510.99m³,因原告四處詢價後的單價均高於42元/m³,在不增加施工成本之情形下, 原告以「自辦方式」將後續數量完成。 ⒉由上述發包施作過程可知,原告主張新增項目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合理單價為42 元/m³,應屬合理。然而,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兩造議價未 達成協議,被告逕行以19元/m³核定單價,二者之單價價差 為23元/m³,本項原告實際完成的數量為795,219.56m³,被 告尚應給付差額18,290,050元(計算式:795,219.56m³×23元/m³=18,290,050元)予原告。 ㈣被告應給付新增項目壹.三.17「中古鋼板買斷(含折舊),22~ 25mm,約1.8t」之差額511,520元: 依據被告監造單位之詢價資料可知,吉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報價鋪路鋼板買斷之市場行情為每片50,000元(備註1:不含5%營業稅及來回運費)。而依據原告與富貿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報價單及發票,可知原告實際購買鋪路鋼板之單價為20,800元/噸,每片重量以1.8噸計算,每片鋼板之單價為37,440元(含運費),已較監造單位詢價之50,000元/片低很多。再 扣除工程完工後陸續出售廢鐵的單價8,500元/噸 (每噸8,500元,換算成每片為15,300元),每片鋼板之實際單價為22,140元(計算式:37,440-15,300=22,140),故原告以每片鋼板22,140元之單價為計算,自屬合理。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 ,鋼板買斷計278片,每片鋼板之合理單價為22,140元,是 本項金額應為6,154,920元(計算式:278片×22,140元=6,154,920元),扣除被告結算給付之金額5,643,4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差額511,520元予原告。 ㈤被告應給付新增項目壹.三.26「掃街車(租用,含駕駛、油料 及保養等),15.6t」之差額1,219,448元: 本項使用期間自103年2月起至103年8月止共7個月,原告實 際支出的費用包含掃街車租金、掃街車駕駛及配合人工、油料費及保養維修費等4項,其中(1)掃街車租金:依原告與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華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103年6月以前,原告以每月165,000元(含稅)承租掃 街車,車輛租賃期間所需之駕駛、配合人工、保養費、油料等均由原告負責,原告於103年2月起至103年6月止共支付租金709,184元。而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8月止,原告以每月600,000元(含稅)承租掃街車,租賃期間所需之駕駛、配合人工、保養費、油料等由躍華公司負責,原告於103年7月起至103年8月止共支付工程款共計1,142,858元,總計支出1,852,042元。(2)掃街車駕駛及配合人工:依原告與鉦富公司簽 訂之合約書,可知掃街車駕駛每天工資2,000元、配合掃街 人工每人每天工資1,600元,自103年2月至103年6月原告共 支出掃街車駕駛及配合人工金額為383,600元。(3)掃街車油料費:依機具加油紀錄表及「山隆通運股份有公司廣興加油站」之簽帳客戶明細表及發票記載之單價計算,103年2月至103年6月間原告共支出掃街車油料費695,172元。(4)掃街車保養、維修費:依「霖懋企業有限公司、育成汽車材料行、昇泓汽車商行、桃興輪胎行、鋐鑫汽車有公司、榮達汽車商行」之支出單據,103年2月至103年6月止原告實際支出之掃街車保養、維修費共計691,034元。以上共計3,621,848元。兩造就上開變更設計之單價未達成協議,被告逕以343,200 元/月核定單價,被告結算給付金額為2,402,400元(計算式 :343,200元/月×7月=2,402,400元)。然本項之合理金額應 為3,621,848元,扣除被告結算給付2,402,4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差額1,219,448元予原告。 四、以上,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58,550,903元(計算式:9,890,555元+21,508,110元+1,836,000元+5,295,220元+18,290,050元+511,520元+1,219,448元=58,550,903元),又依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三十八.(八).(3)規定:「營業稅、廠商管理什 費及品管事務費等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原告爰一併請求被告應加計給付品管事務費213,549元、廠商管理什費3,418,528元、營業稅3,109,149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5,292,129元(計算式:58,550,903元+213,549元+3,418,528元+3,109,149元=65,292,129元)等語。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292,129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因地質重大差異致生土石方開挖、運輸工作等必要費用31,398,665元,並非有據: ㈠系爭工程基地位於大漢溪廢河道,基地內多沼澤濕地且早已存在,系爭契約設計圖說LG-061A至LG-068A及LH-001A至LH-006A已闡明工區內沼澤、窪地、棄土場及廢棄沉沙池等位置及地形地貌,故原告投標前應已知現場施工條件,且現場地形地貌已長久存在,並非突然出現或有劇烈變化,招標前後施工環境與地質條件並無二致。 ㈡且被告已於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特殊規定載明第六條「本工程位址於中庄廢河道內,主要工作內容包含開挖一低於現地面之調整池,及設置排水箱涵與輸水管線等地下設施,開挖期間預期將面臨地下水滲出影響施工之情形…」及第七條「本工程池區開挖及堤體施填築、土石方開挖及回填、坡面施工等,廠商應依其安排之工序提出分區開挖與填築、施工便道施設、抽排水與臨時水保及防災措施等計畫送審,俾使工區狀況達施工需求且不影響工程品質。有關開挖與填築,施工便道施設,抽排水、排除積水及導排水等降水相關費用,皆已內含於契約開挖與填築等相關工項及契約總價內,廠商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展延工期及增加相關費用」等內容,並於系爭契約圖說LG-061A至LG-068A提供共63孔合計930進尺之鑽探剖面圖及基地地形地貌資料,並 於鑽孔剖面圖上明確標示各岩層土壤深度分布及地下水高程,且上方表土屬回填土方者亦有明確告知並註明其spt-n值 供研判土壤特性,系爭契約所附地質鑽探資料皆經有專業技師簽證,鑽探岩心除照片存證外,岩心皆留存於北水局內可供驗證。且系爭契約圖說LG-061A至LG-068A地質剖面圖均已標示地下水位高程介於約69.18公尺至58.96公尺,即可知開挖區域多數皆位於地水位面下。可見招標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工程調整池池底須開挖至高程53公尺等施工階段可預見情形及風險。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地質主要是卵礫石,然而本工程地質實際情形卻是淤泥、黏性土壤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故被告提供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顯然有重大差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工程契約之開挖工項分為「岩方開挖(含近運),機械挖」及「土方開挖(含近運),機械挖」,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以下稱施工規範)第02300A章土方工程1.2.1節工作範 圍、1.3.1節、1.3.2節、3.2.1節開挖(17)、4.1.1節開挖土石方計量、4.2.1節計價及施工補充說明貳、特殊規定第7條等規定,可知系爭契約已規定除軟、硬岩開挖歸類於挖岩方者外,其餘土、砂、卵礫石及覆蓋物開挖皆屬挖土方範疇,並按同一工項計量計價,原告執行土方開挖或回填時等所有一切相關工作費用皆已含於單價內,即該項目包括完成工作所需之人力、機具設備、動力、抽排水、運輸、油料、保養、修飾、損耗及其他雜支皆含於單價內。系爭工程契約相關圖說及規定已明確告知工區地下水位高程,及開挖時將面臨地下水滲出之情形與應注意之施工重點,原告自可預期區內土壤自然含水量將偏高且祛水作業至關重要,應規劃適宜之導抽排水等祛水作業及開挖與回填程序俾利工進推展,並於投標時合理考慮相關施工風險並納入成本考量。 ㈣另依施工規範第02300A章土方工程2.2.1節、3.2.3節(14)填方、3.2.4節 (1) 節、4.2.1節及4.2.3節等規定,可知系爭契約規定除不適用材料不可作為回填使用外,其餘土石方回填施工時等相關工作費用如抽排水、含水量控制及滾壓等費用皆已含在其單價內。 ㈤至於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書、貳、特殊規定、十七「廠商於施工前應參考工程司所提供之料源資料進行料源複查,必要時並輔以適當之試坑、鑽探與其他工法執行補充調查,以確實掌握分區填築材料之質與量,據此規劃料源採取方式與填築作業進度。…」規定,其本旨係為調查工區內填築材料分布,以確實掌握材料質量,俾利開挖填築規劃。又系爭契約所定「土方開挖(含近運),機械挖」總數量約396萬立方公 尺,施工規範第02300A章土方工程已明訂規定除軟、硬岩開挖歸類於挖岩方者外,其餘土、砂、卵礫石及覆蓋物開挖皆屬挖土方範疇,並按同一工項計量計價,此方式與國內工程慣例並無違背。故按系爭契約本旨,396萬立方公尺池區開 挖皆屬土方開挖工作範圍,此為兩造合意簽訂契約之規範內容,惟原告直接援引「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事項」之項次16施工規劃(原證4),並單方認定多為卵 礫石或級配材料,並一再引述所謂「淤泥」或「含水量較高土壤」之處理與預期不符,足窺原告明顯未通盤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鑽探資料及現場地形地貌,有急迫、輕率且未詳細勘查工址即投標之嫌,且罔顧兩造契約規範約定事實。 ㈥且關於土石方回填部分,原告所謂「淤泥」經辦理相關檢試驗非屬不適用材料乙節,按施工規範規定自然含水量過多土壤非屬不適用材料者,原告自應按施工規範祛水規定或採取其他積極適當方法降低土方含水量增加施工性再行開挖,況且,系爭工程基地原狀地貌多數沼澤溼地,被告考量施工階段須辦理導水、面臨地下水湧出及土方含水量偏高情形,系爭契約已合理編列施工所需包括「施工導排水」及「施工中倒流堰」等相關導水及祛水費用,所有開挖、回填及堤身填築等以每立方公尺計價之挖填方工作,其項下皆編有「抽排水」費用乙式,以上合計約達2,000萬元,足見被告招標時 已考量施工所需導水及祛水費用,況且,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40A章袪水已闡明施工期間為排除地表水及降低地下水壓,在設計圖說容許之區域範圍內,設置之地下水抽排水或袪水系統及地面排水設施與施作之規定,包含設置點井、深井、集水坑及解壓井等,已敘明施工期間排除地表水及降低地下水壓等祛水規定,原告自應於土方自然含水量較高區域設置深井或點井等祛水設施降低其含水量,現原告因自身未有積極祛水作為,未適當降低土方含水量後即開挖,致土方開挖施工性不佳工率下降而衍生額外成本,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反認定含水量較高或回填土壤其施工條件與系爭契約「土方開挖(含近運),機械挖」工項預期不符,逕而要求調整該工項單價分析表內等工率,欲將因自身因素導致工率下降之施工成本全數轉嫁被告承擔,自非合理。 ㈦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將施工範圍外之其他工程(即引水路 工程)的砂石料挖運至系爭工程工區作為圍堤填築材料,致 生之價差9,890,555元部分。被告為有效利用土方資源,並 考量該等卵礫石挖除後之空間可供原告進行土石拋填作業,可加速含水量較高土方乾燥,故將系爭工程暫置卵礫石,開挖運至區內利用,同時增加土石方拋填空間。以原告開挖卵礫石地點及實際搬運地點(一池池頭原告所設料源堆置區)計算,其平均運距僅約500公尺,遠小於前述一池土方運至二 池預定地回填平均運距約1.3公里,一池土方運至景觀土丘 回填平均運距約2.1公里之距離。且其工作內容亦與契約「 土方開挖(含近運),機械挖」項目約定相同,爰他造當事人採土方開挖工項44元/m³計量計價當屬合理。然原告罔顧 被告美意,提出以運距竟高達3.5公里計算之91元/m³單價,其顯不合理,自難謂可採,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單價差額部分9,890,555元(210,473.34m³×47元/m³=9,890,555元)非有 據。 ㈧綜上,原告主張應調整原契約「土方開挖(含近運),機械挖」之單價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6款及民法第491條,主張就被告要求原告將施工範圍外,將水路工程所置放之砂石料挖運至本工程工區作為圍堤填築材料部分,請求9,890,555元,就被告要求原告將調整池內淤泥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 挖運至區內第二池部分,請求21,508,110元,均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新增項目「壹.三.15先行鋪設期間鋼板路面維護費」應增加給付差額1,836,000元,並非可採: ㈠本項屬一式計價,結算金額為261,200元,被告並已完成給付 。依新增單價預算資料可知本項單價包含「開挖機,履帶式,1~1.1m³,總重30公噸」單價1,046元、「普通工」單價837元、「零星工料」單價7,608元及物價指數調整,102年10 月9日至103年8月31日,共326天,平均每月維護一次,共計11次,每次約1/3數量之鋼板需維護,以220塊鋼板計,每次以PC300開挖機及普通工兩員執行,每塊維護時間約5分鐘,則共需開挖機201.63小時、51位普通工,被告並依此結算並給付價金,自屬有據。 ㈡雖原告指稱已與第三人鉦富公司簽約,約定每月給付196,000 元,實際共施作10.7個月,被告應照價給付云云,惟被告給付契約價金係依契約約定給付,原告與第三人簽署契約及給付價金,係基於契約關係,與被告無涉,另原告主張實際上係每3天維護一次,僅提供函文請求紀錄,未見具體實證, 是否屬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新增項目「壹.三.16 中古鋼板租用,22~25mm,約1.8t」應增加給付差額5,295,220元、新增項目「壹.三.17中古鋼板買斷(含折舊),22~25mm,約1.8t」應增加給付差 額511,520元,均並非可採: ㈠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102年10月4日、7日、9日及11日接連至工地進行檢查,認工區之車行路徑未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 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要求改善否則按日連罰。因按日連罰茲事體大,將大幅增加額外成本,為爭取時效,因應環保局改善期限及接續環保署於102年10月17日之稽核,原告遂 先擱置爭議,與被告及監造單位研商後將主要車行路徑先行鋪設鋼板,以符規定。此次稽(查)核後,被告除函請原告依前開契約規定及環保法規辦理,考量整體工序所需分區開挖車行路徑變動所需鋼板數量、認養道路範圍清洗及清掃等,研擬具經濟性之最佳方案,並多次召開會議研商併洽環保局協商,遂才有後續環保局同意之替代防制設施方案,並由原告立即辦理改善。 ㈡系爭工程環保相關規定係明定於契約內容之中,應由承攬廠商負責辦理。惟因被告負有穩定北台灣新北、桃園供水之責,考量系爭工程須儘速完工方符合全民之最大利益,如因爭議而延誤整體期程實非全民之福;加以環境保護屬全體國民應盡義務,公共工程應為民間工程之表率。爰經被告審慎評估及多次與原告協商後,以原告所建議之數種方案,會同原告代表及其他相關單位於103年6月25日辦理變更會勘同意增加相關經費。會後監造單位依據依市場行情、一般普通工率、實作數量及契約相關規定進行編列概算,原告多次就相關單價及工率提出意見,並就契約單價組成規定提出片面見解,致使變更經費概算編列多次修正,經3次報價後廠商所報 總價仍屬無效,無法議價,此部分屬可歸責於廠商致尚未能請款。被告為解決爭議,依據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參考各方意見改以議單價方式研擬相關單價並匡列概算2,398萬餘元(未含廠商利管費及營業稅等),取得原告報價資料後,至104年6月25日原告方同 意辦理議價作業。惟原告於議價前提出但書(協議)「如新增單價議價結果無法達成協議,廠商願暫以被告核定底價作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惟對於新增單價不合理部分,保留契約爭議處理之權利」,議價過程中原告始終堅持已見不願一步退讓,最終9項議價項目全以議價前協議事項決議。 ㈢另外,為解決本應由原告負責之維護環境責任,故對其工程車輛行路徑防塵設施設置,屢遭環保局開罰問題,被告除於變更設計時增加新增項目、費用外,項次「壹.三 環境保護措施費」,亦由原定5,173,200元調漲至25,320,697元(被證2)。故原告再為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實違諴信。 ㈣且就原告主張之「壹.三.16 中古鋼板租用,22~25mm,約1.8 t」工項,被告係按片月計價,結算數量4,257片月,單價840元,結算金額為3,575,880元,系爭工程實際使用中古鋼板片數為665片,其中租用387片、278片以買斷方式,使用期 間326天(約11個月),其中租用387片/月部分,經監造單位 分別於103年2月12日及103年9月3日向寬大起重有限公司、 吉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漢企業有限公司詢價後,單價計算基礎為每日每片30元估列,1個月則為900元(30×30),11 個月則需4,257片。單價經過議價程序核定為840元,另依原告所提竣工當日(106年11月17日)之施工日誌,本項累計完 成數量為4,257片被告據以辦理結算,自屬有據。倘如原告 所述總租用共665片,則累計完成數量應為7,315片月(665片×11月),然此與事實未盡相符,自非可採。其餘278片以買 斷方式,計價於「壹.三.17中古鋼板買斷(含折舊),22~25mm,約1.8t」項內,被告並已給付價金。 ㈤至於就原告主張之「壹.三.17 中古鋼板買斷(含折舊),22~2 5mm,約1.8t」部分,本項經被告以上開所述議價程序後核 定底價20,300元,結算數量278片,單價20,300元,共計5,643,400元,被告並已完成給付(價金),原告再以上開規定請求,自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新增項目「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 、不分層夯實」應增加給付差額18,290,050元,並非可採:㈠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特殊規定、十三「本工程池區填築及有價料標售作業後剩餘土石方需運至本工程範圍內(如附屬用地聯絡道路路堤、景觀土丘、土石暫置場基地及臨時運輸道路路堤等)或工程司指定位置回填,開挖及不論距離的運送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土方開挖(含近運),機械挖』或 『岩方開挖(含近運),機械挖』工項計量計價…」及施工規範 第02300A章土方工程1.3.3土石方回填「將本工程池區開挖 所得之可用材料(包含土方、經適當破碎之岩方與混凝土等 一切符合本章規定之材料),經工程司指示運至本工程圍堤 外側坡面、附屬用地、景觀土丘或工程司指示之區域供回填利用,稱為土石方回填」。 ㈡被告為利系爭工程推展並協助廠商加速處理含水量較高土壤,遂申請中庄調整池計畫範圍周邊過去遭開挖之河川區域高灘窪地(即原告所指河川公地),以河道灘地整理方式將該等窪地填平,並同意原告優先以池區所開挖含水量較高土方以拋填方式(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辦理。該等窪地皆位於系爭工程所興築之臨時運輸運土道路兩側,車輛機具皆可輕易到達。系爭工程因工區基地遼闊且屬狹長型,爰契約工項「土方開挖(含近運),機械挖」與「岩方開挖(含近運),機械挖」已將運送距離納入考量並編列相關費用。一池土方運至二池預定地回填平均運距約1.3公里,一池土方運至 景觀土丘回填平均運距約2.1公里,而一池土方開挖後運至 原告所指河川公地回填,其平均運距約1.3公里,就運送距 離而言無明顯增加,其工作內容亦與契約「土方開挖(含近運),機械挖」項目約定相同,爰被告採土方開挖工項44元/m³計量計價係屬合理。回填部分,因該等窪地土方回填係 採拋填方式施作,與上揭二池預定地「土石方拋填(不調整 含水量不分層夯實)」施工方式一致,爰被告以同項目19元/m³計量計價亦有所本。故被告主動申請中庄調整池計畫範圍周邊河川區域高灘窪地,並同意原告優先以池區開挖含水量較高土方以拋填方式回填,實係協助原告工程順展之作為,然現原告反據此要求被告給付42元/m³之單價,顯不合理。 ㈢綜上,本項屬第3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結算數量為795,219. 56m³,並按單價19元/m³,自屬有據。被告已完成給付價金 ,原告再以上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費用,自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新增項目「壹.三.26 掃街車(租用,含駕駛、油料及保養等),15.6t」應增加給付差額1,219,448元,尚非有 據: 同前所述,被告為解決原告工程車行路徑防塵設施設置未符合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致被告屢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自102年3月19日起至工區稽查,歷經10次裁罰,故而新增本項目及費用。而本項掃街車租用包含駕駛、油料及保養等,經監造單位向昌暘實業有限公司、躍華公司及合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訪價結果,分別報價11,000元/日 、12,000元/日及11,000元/日,倘以12,000元/日計,1個月則需360,000元,經議價結果,被告核定底價343,200元/月 計價,並已結算、給付價金,原告再以上開規定請求,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各項工程款均非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品管事務費、廠商管理什費、營業稅等間接費用更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 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379-382頁): 一、被告於101年7月12日上網辦理系爭工程標案之公開招標;原告就上開標案投標,並於101年8月16日以最低價1,220,000,000元得標(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二、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 為12億2000萬元,開工日期為101年10月9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10月8日,預定竣工日期嗣後經變更為106年11月17 日(見本院卷一第45-73、76頁)。 三、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調整池、附屬用地、景觀土丘及調整池下方臨時運輸運土道路,圖示如本院卷二第297頁(被證23 )所示。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關於調整池填築之材料,部分係至如本院卷二第297頁所示之橘紅色區域上所放置另案引水路工程廠商 挖取之砂石料進行採取。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7日竣工,經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辦理驗收而於107年11月21日經驗收合格;又被告於履 約過程所辦理之契約變更增減價款之日期、金額,如本院卷一第76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契約經結算驗收後之總價為1,548,607,373元,被告就上開款項已全數給付予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6頁)。 六、兩造於103年9月5日在系爭工程之暫置料現場進行系爭工程 、引水路工程前窪地暫置料場施工界面協調事宜會勘會議,會議結論係「原告將引水路工程所置放在運土道路旁兩處窪地之砂石料,挖取至調整池工區篩選為圍堤填築材料…」(見本院卷一第101-103頁)。 七、就新增工程項目「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原告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為795,219.56m³;被告就上開項目核定為每m³19元。兩造就此新增工程項目之單價並未達成合意(見本院卷一第225-228頁)。 八、兩造於104年6月25日就包含「先行鋪設期間鋼板路面維護費(元/式)」、「中古鋼板租用,22~25mm,約1.8t(元/片月)」、「中古鋼板買斷(含折舊),22~25mm,約1.8t(元/片)」、「掃街車(租用,含駕駛、油料及保養等),15.6t( 元/月)」等新增工程項目進行議價程序,惟因兩造就金額 無法達成合意,被告逕核定以自行計算之底價金額為新增工程項目單價,被告並均已按自行核定之單價金額給付該部分之價金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91-70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6款及民法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9,890,555元(將引水路工程所置放之砂石 料挖運至本工程工區作為圍堤填築材料)及21,508,110元(將調整池內淤泥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挖運至區內第二池)等語,均無理由: ㈠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6款約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其第9項第6款約定: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 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見本院卷一第49頁)。 ⒉原告主張開工後,原告進行「料源複查」發現系爭工程用地大多為沼澤地,幾乎都是淤泥、黏性土壤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契約設計之拋石層及殼層所需卵礫石材料嚴重不足,被告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被告並要求原告至工程區域範圍外挖運引水路工程置放之砂石料運至系爭工程工區進行調整池之圍堤填築,並將調整池內淤泥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挖運至區內第二池,致原告大幅增加履約成本,逕以原契約「壹.一.1.2「土方開挖(含近運),機械挖」工項之單價44元/m³計價,顯有不當,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將引水路工程所置放之砂石料挖運至本工程工區作為圍堤填築材料部分」給付工程款差額9,890,555元,就原告「將調整池內淤泥或含水量 較高之土壤挖運至區內第二池部分」給付工程款差額21,508,110元等語。 ⒊惟查,依被告就系爭工程招標時所提出作為招標文件之系爭工程工區「地質鑽孔平剖面圖」,顯示系爭工程之工區有多處標示其鑽孔顯示之地質為「泥岩」,並且有多處於平面圖上標示為「沼澤」地(見本院卷一第435-461頁),則縱使 如原告主張其於實際開工後發現「系爭工程用地大多為沼澤地,幾乎都是淤泥、黏性土壤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契約設計之拋石層及殼層所需卵礫石材料嚴重不足」等情形,亦難認有何「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6款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差額9,890,555元(將引水路工程所 置放之砂石料挖運至本工程工區作為圍堤填築材料)及21,508,110元(將調整池內淤泥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挖運至區內第二池),並不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此均為新增工作項目,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為請求 部分: ⒈按,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 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⒉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將施工範圍外之其他工程(即引水路工程)的砂石料挖運至本工程工區,篩選作為圍堤填築材料,挖完所遺留之坑洞,再以本工程施工範圍內之淤泥或高含水量土壤等不適用於回填之土方予以拋填,如容納不下,則須挖運至區內第二池拋填。原告將施工範圍外之砂石料挖運至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施工程序為「1.因施工機具及運土卡車無法直接在淤泥、黏性土壤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作業,故需先在進出道路及作業平台上鋪設鋼板,以防止施工機具及卡車陷入泥沼中。2.區外開挖之運距較原設計平均運距3公里 ,多出0.5公里,工率降低17%。3.開挖時所需配合之抽排水增加。4.堆置場整理」此項合理單價為91元/m³,實際開挖 之土石方數量為210,437.34m³,就此新增工項,被告應給付差額9,890,555元。原告要將本工程工區內淤泥或含水量較 高之土壤,挖運至區內第二池,施工程序為「1.因施工機具及運土卡車無法直接在淤泥、黏性土壤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作業,需先以乾燥之砂石料鋪設進出道路及作業平台,並在其上鋪設鋼板,以防止施工機具及卡車陷入泥沼中。2.在開挖及運輸淤泥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過程中,為避免其掉落而破壞進出道路及作業平台,挖土機每斗挖取數量及運土卡車每車次載運數量,均僅能挖、裝6~7分滿,工率較原設計降 低30%至40%。3.挖運至區外之運距,亦較原設計平均運距3 公里,多出0.5公里,工率降低17%。4.開挖時所需配合之抽排水增加等」此項合理單價為83元/m³,原告實際施作並經 查驗之數量為551,490m³,被告應給付差額21,508,110元等 語。 ⒊經查,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調整池、附屬用地、景觀土丘及調整池下方臨時運輸運土道路,圖示如本院卷二第297頁所 示;原告就系爭工程關於調整池填築之材料,部分係至上開所示之橘紅色區域上所放置另案引水路工程廠商挖取之砂石料進行採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堪 認為真。又比對系爭工程之地圖及被告依Google地圖所量測之距離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卷五第417頁),顯示原告所主張其自工區範圍外挖運引水路工程廠商所置放之砂石處,緊鄰綠色線段標示之「臨時運輸運土道路」旁,而自調整池(第一池)中心處起算至北側附屬用地(第二池)中心處之距離為1.3公里、算至景觀土丘中心處為2.1公里(1.3公里+0.8公里),算至南側之區外河川公地(即臨時運輸 運土道路區域)中心處為1.3公里,則可認原告所主張其「 至工程區域範圍外(按為本院卷二第297頁顯示之橘紅色區 域)挖運引水路工程置放之砂石料運至系爭工程工區進行調整池之圍堤填築」及「自調整池內淤泥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挖運至區內第二池」,其施作之區域範圍均仍屬系爭工程之區域範圍,實無原告所稱有無工程區域範圍外施作,而增加額外施作成本之情形。 ⒋再者,依施工規範第02300A章土方工程第1.1約定:「本章概 要 說明本工程之所有開挖工作及除圍堤填築外所有回填工 作之材料、設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第4.2.1約 定:「計價 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價,該 項工作包括完成工作所需之人力、機具設備、動力、抽排水、運輸、油料、保養、修飾、損耗及其他雜支在內。」(見本院卷一第515-530頁),及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貳、第七點 約定:「本工程池區開挖及堤體施填築、土石方開挖及回填、坡面施工等,廠商應依其安排之工序提出分區開挖與填築、施工便道施設、抽排水與臨時水保及防災措施等計畫送審,俾使工區狀況達施工需求且不影響工程品質。有關開挖與填築,施工便道施設,抽排水、排除積水及導排水等降水相關費用,皆已內含於契約開挖與填築等相關工項及契約總價內,廠商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展延工期及增加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85-487頁)。依上開契約規範可 知,既原告所主張自引水路工程置放之砂石料運至系爭工程工區進行調整池之圍堤填築,及自調整池內淤泥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挖運至區內第二池,仍屬系爭工程之區域範圍,則被告以原有契約工作項目之「壹. 一.1.2『土方開挖(含近運 ) ,機械挖』單價44元/m³」計價實合於契約約定,且因上開 契約規範已表明該單價內已包含原告為完成該工作項目所需支出之「人力、機具設備、動力、抽排水、運輸、油料、保養、修飾、損耗及其他雜支、抽排水、排除積水及導排水等降水相關費用」,則原告以其須在含水量較高之土壤上作業,因此工率降低,且增加抽排水費用,而主張被告此工作項目之單價過低云云,亦不可採。 ⒌基上,原告所主張自引水路工程置放之砂石料運至系爭工程工區進行調整池之圍堤填築,及自調整池內淤泥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挖運至區內第二池,仍屬系爭工程之區域範圍,被告以原有契約工作項目之「壹. 一.1.2『土方開挖( 含近運) ,機械挖』單價44元/m³」計價,與契約約定相符,原告主張此涉及新增工作項目,請求被告應給付合理單價與被告給付單價間之差額9,890,555元(將引水路工程所置放之砂石 料挖運至本工程工區作為圍堤填築材料)及21,508,110元(將調整池內淤泥或含水量較高之土壤挖運至區內第二池),並無理由。 二、就新增項目壹.三.15「先行鋪設期間鋼板路面維護費」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795,5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就新增項目壹.三.15「先行鋪設期間鋼板路面維護費」部分,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時,為節省經費,並未按「原告實際施工方式」編列預算,而改採「每月維護一次、每次維護約為1/3的數量為原則」顯不合理,應依原告實際施工 之「3天就派遣挖土機1部及工人2員將全數的鋼板進行整理 ,並將留置於鋼板上之土方清除,每次維護時間約為1天」 方式為計價,扣除被告已付款項後,請求差額1,836,000元 等語。 ㈡查,據原告所提出其與鉦富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鉦富公司所開立共11紙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37、143-153頁),及證人謝文良證稱:我之前受僱於鉦富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的工作,我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負責調整鋼板、清潔、水車養護、揚塵的工作;每天都要做,因為鋼板的長度問題會一直進行,而且不是每片鋼板都要調整,總之,我要負責檢查以及如果有問題我就要去調整;當時是李金洲叫我每天都巡視鋼板,如果有問題就要調整;鋼板會移動的原因,是因為有運土的車輛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3-427頁),可 證原告確有於102年10月5日與鉦富公司簽約委由鉦富公司就系爭工程為鋼板維護管理作業工作,維護時間為102年10月 間至103年8月間,原告共支出鋼板維護費用2,097,200元等 情。 ㈢雖被告抗辯本項屬一式計價,結算金額為261,200元,被告並 已完成給付,本項單價含「開挖機,履帶式,1~1.1m³,總 重30公噸」單價1,046元、「普通工」單價837元、「零星工料」單價7,608元及物價指數調整,102年10月9日至103年8 月31日,共326天,平均每月維護一次,共計11次,每次約1/3數量之鋼板需維護,以220塊鋼板計,每次以PC300開挖機及普通工兩員執行,每塊維護時間約5分鐘,則共需開挖機201.63小時、51位普通工,被告並依此結算並給付價金,自 屬有據等語。 ㈣然,依原告所提出原告102年11月29日(102)興工字第1096號函,其函文第一、(五)提及原告已於102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7日共支出維護管理費用261,320元,且係採取每3天維 護1次,管理費用為6,533元/日方式,並於第五點提及「針 對前開已鋪設之鋼板,在貴局尚未作出處置方式之指示前,仍將繼續租用及辦理維護管理作業,本公司每日所需費用為6,533元,請以實作方式計量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135頁),而對原告上開所陳之鋼板維護管理方式、頻率,未見被告有提出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施工期間有反對意見。再參酌證人黃齊邦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工程,為監造單位黎明公司的監造人員,後來擔任監造主任,就是要負責監督承包商有無按照規劃來施作;原告就鋼板維護的狀況不一定,有可能是吊起來,有可能是人工掃,有可能是用水車清潔,有可能用堆高機清潔,這些我都有看到;我沒有辦法確定原告就鋼板維護的頻率,依我監造的專業,因為當時進出的車輛很多,我不認為原告1個月維護1次就可以達到清潔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8、434、435頁)。可認依系爭工 程施作過程中車輛進出之狀況,以被告單方核定新增項目壹.三.15「先行鋪設期間鋼板路面維護費」單價所據以計算之維護頻率(平均每月維護一次),應不符原告實際施作之情況,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單方核定之單價過低、並非合理單價,尚非無據。 ㈤就新增項目壹.三.15「先行鋪設期間鋼板路面維護費」之合理單價,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該會於113年1月11日作成鑑定報告並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83頁,鑑定報告共3冊均外放),其 鑑定意見認(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17-20頁): 《1.經查,原告主張新增項目壹.三.15「先行鋪設期間鋼板路面維護費」工項之新增單價,應按原告「實際施工方式」及「實際支出單據」計算,並主張本項單價為196,000元/月【詳附件二十一】。次查,經濟部水利署102年6月修正『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一)、(二)款規定,新增項目或其細項之預估單價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者,其新增項目內之部分項目或其細項屬原契約訂有單價,應按契約單價依實際契約變更月與開標月之物調指數重新調整計算【詳附件十二】。3.綜上,本會依據前開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重新計算,經鑑定核算新增項次壹.三.15「先行鋪設期間鋼板路面維護費」工項之合理單價計算如下:(1)「普通工」契約單價840元/工,3天2人清理1次(2)「開挖機,履帶式,0.7~0.79m³,90~99KW」契約單價1,000元時(3)開標當月101年8月之物價 總指數103.24【詳附件二十二】(4)實際契約變更月104年6 月之物價總指數102.26【詳附件二十二】(5)零星工料:取以上項目總價3% ∴新增項目壹.三.15「先行鋪設期間鋼板路面 維護費」工項之合理單價=〔840元/工x2工/次x10次/月x(102 .26/103.24)+1,000 元/時×8時/天x10天/月x(102.26/103.24)〕x(1+3%)=98,758元/月。》 《新增項目壹.三.15「先行鋪設期間鋼板路面維護費」工項,原告維護期間自102年10月14日至103年8月31日計322天( 約10.7個月)。3.再查,系爭工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新增項目壹.三.15「先行鋪設期間鋼板路面維護費」工項之第四次修正結算複價金額=第四次修正結算數量x單價=1式x261,200元/式=261,200元【詳附件十四】。4.綜上,就新增項目 壹.三.15「先行鋪設期間鋼板路面維護費」工項,除被告已給付金額261,200元外,原告係可再為請求,原告可再為請 求之工程款,經鑑定核算金額=98,758元/月x10.7月-261,200元=795,511元。》 ㈥本院認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意見,關於「普通工」、「開挖機,履帶式,0.7~0.79m³,90~99KW」之鑑定單價,與被告核定此新增項目壹.三.15「先行鋪設期間鋼板路面維護費」之基本單價說明金額相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主要係 考量施作頻率不同(由每月1次變更為每3天1次)而致計算 之工項價格不同,是認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應屬可採,則原告就此新增項目壹.三.15「先行鋪設期間鋼板路面維護費」當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795,511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三、就新增項目壹.三.16「中古鋼板租用,22~25mm,約1.8t」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277,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避免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裁罰,要求原告於1 02年10月13日完成指定路段鋼板之舖設,原告遂與被告、監造單位討論後,採取「先行鋪設路段的鋼板共計665片,採 租賃鋼板方式辦理」,實際上原告先行施作路段所使用之鋼板共計665片,期間為102年10月9日至103年8月31日止共計326天,然被告最終竟認278片買斷、其餘387片租賃,而認此部分之結算數量為4,257片月,更逕以840元/片月逕行核定 單價,原告本項之合理金額應為8,871,100元【租金(665片×326天×40元片/天)+運費(665片×300元/片)=8,871,100 元】,扣除被告結算給付3,575,88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差 額5,295,220元予原告等語。 ㈡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106年11月17日施工日誌,其 關於項目「中古鋼板租用,22~25mm,約1.8t」、單月「片月」欄位,係記載累計完成數量「4,257.00」(見本院卷一第715頁),既此為原告所出具其統計此項目之累計施作數量 (單位為片月),則被告據此認定此新增工作項目「中古鋼板租用,22~25mm,約1.8t」,原告之施作數量為4,257片月 ,並非無據,原告就此再予爭執,並不可採。 ㈢惟被告就此新增項目壹.三.16「中古鋼板租用,22~25mm,約1 .8t」之單價係逕行核定為840元/片月(見本院卷一第409、699頁),而原告對此核定單價不同意,則自應有判斷此工 作項目合理單價之必要,就此,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24頁): 《本會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 原則』第四點第(一)款規定,並參考被告「系爭工程經濟部水利署新增項目估價說明及單價計算表」訪價内容【詳附件三十】・經鑑定核算新增項目壹.三.16「中古鋼板租用22~25 mm·約1.8t」工項之合理單價計算如下: (1)中古鋼板租用22~25mm·約1.8t:1,200元/片月,即40元/ 片天(訪價) (2)板車,35t:5,100元/趟(營建物價),每片鋼板的1.8t,每趟板車可載運鋼板=35t/1.8t=19片,故每片鋼板運費=5,100元/19片=268元/片。 (3)零星工料:取以上項目總價3% ∴新增項目壹.三.16「中古鋼板租用22~25mm,約1.8t」工項 合理單價=[40元/片天x0.95(訪價95%為成議單價)+268元/片(鋼板運費)]x(1+3%)》 ㈣本院認因就中古鋼板租用其運費,被告已於新增項目「壹.三 .19鋼板(9片)租用(買斷)及退還(賣出)運輸費」中核算費用給付予原告,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則鑑定報告關於就此壹.三.16「中古鋼板租用 ,22~25mm,約1.8t」之單價,再將鋼板運費、零星工料等 費用計入,並不可採,是就此等費用應予扣除。至於鑑定報告就「中古鋼板租用22~25mm,約1.8t」認單價為1,200元/ 片月,既係土木技師公會訪價所得,則此金額應屬可採,本院據此認此項目之合理單價為1,140元/片月(計算式:1,200元/片月×鑑定單位建議調整比例0.95=1,140元)。 ㈤據此,被告就本壹.三.16「中古鋼板租用,22~25mm,約1.8t 」工項,應給付原告4,852,980元(計算式:4,257片月×1,140元=4,852,98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3,575,880元(見 本院卷一第409頁),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277,100元(計算式:4,852,980元-3,575,880元=1,277,1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就新增項目壹.一.1.52「土石方 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18,290,050元等語,並無理由: ㈠查就此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為新增項目,且單價係經被告單方核定為19元/m³, 被告並已按結算數量795,219.56m³,給付原告工程款15,109,1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95頁),堪認為真。既此工作項 目為新增工作項目(契約變更),又單價未經兩造合意,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按合理單價、結算數量,請求給付差額工程款。 ㈡原告主張:其就此新增項目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原交予梵宇公司、建奕企業社、玄育公司三家同意以42元/m³先行試作,此三家公司同意 以42元/m³先行試作,承攬的工作為區內高含水量土方拋填 及整平(具體工作包括:拋填、整平、抽排水、施工便道及 作業平台所需之鋼板),然上開公司最終均不願再繼續配合 施工,原告四處詢價後的單價均高於42元/m³,在不增加施 工成本之情形下,原告以「自辦方式」將後續數量完成。就此項目原告主張應以42元/m³計價,因原告實際完成的數量 為795,219.56m³,被告尚應給付差額18,290,050元(計算式 :795,219.56m³×23元/m³=18,290,050元)予原告等語。 ㈢而就此新增項目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之合理單價,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則為(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27頁): 《本會依據經濟部水利署100年2月頒定「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手冊」之常用施工機具分析及工作量計算公式,計算新增項目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工項之開挖機及推土機工料工作量、經鑑定核算「開挖機,履带式,0.7~0.79m³,90~99KW」工料數量=2.874時、「 推土機,履帶式,160~169KW」工料數量=0.354 時、「普通工」工料數量=(2.874+0.354)時÷8時/工=0.404工及「抽排 水」、「零星工料」等一式計價工料【詳附件三十二】。》《本會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 原則』第四點第(二)款規定,就新增項目壹.一.1.52「土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工項之細項,原契約訂有 單價者(如推土機、開挖機、普通工),按契約單價依實際契約變更月(103年9月)與開標月(101年8月)之物調指數重新調整單價,經鑑定核算新增項目壹.一.1.52「土石方抛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工項合理單價=39元/m³【詳附件三 十二】》 ㈣兩造於鑑定過程中均有提出各自就此新增項目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之單價分析表,經被告彙整兩造及鑑定單位之單價組成表格如下(見本院卷五第189-191頁): 【表1】: 項目 被告結算版 鑑定核算版 原告主張 土石方拋填整平 數量100m³ 單價17.61元/ m³ 複價1,761元 數量100m³ 複價3862.96元/100m³ 數量100m³ 單價32元/m³ 複價3,200元 二次搬運費 X X 數量100m³ 單價10元/m³ 複價1,000元 抽排水 67元/式 68.41元/式 0 零星工料 72元/式 420元/式 合計 1,900元/100 m³ 3,931元/100 m³ 4,620元/100 m³ 每m³單價計 19元 39元 42元(或46元) ㈤兩造及鑑定單位就上開土石方拋填整平細項之單價分析,經被告彙整製表如下(見本院卷五第191-193頁): 【表2】: 項目 結算版(被證27) 鑑定核算版(附件32) 原告主張(附表8) 開挖機,履帶式,0.7~0.79,90m³~99KW 數量1.33時 單價1021.1元/時 複價1,358.06元 數量2.874時(比原告請求多) 單價1021.1元/時 複價2934.7元 數量1.54時 單價952元/時 複價1,466.08元 堆土機,履帶式,160~169KW X 數量0.354時 單價1313.15元/時(比原告請求多) 複價464.86元 數量1.12時 單價1,117元/時 複價1,251.04元 一般技工 數量0.13工 單價1,430.57元/工 複價185.97元 X X 普通工 數量0.13工 單價857.73元/工 複價111.5元 數量0.404工(比原告請求多) 單價857.74元/工 複價346.53 數量0.29工 單價1,235元/工 複價363.09元 零星工料(3%) 105.06元/式 116.86元/式 92.41元/式 每m³單價計 17.61元 未說明 32元 ㈥依上開【表1】可知,鑑定單位土木技師公會亦不採納原告主 張就此新增項目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之單價中應核計二次搬運費部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㈦而依上開【表2】可知,原告及鑑定單位土木技師公會所分別 主張、建議之單價均較被告所核定之單價為高之理由,主張係認為施作此新增項目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應使用「堆土機,履帶式,160~169KW」並且因而須增加相應之普通工數量。 ㈧然,依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黃齊邦證稱:系爭工程新增項目「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19元/每立方公尺」是指這類的土石比較濕或是爛泥, 原告就是依指定位置去拋,也不會進行夯實的處理,原告就是將車輛裝運上開土石到指定位置傾倒;有沒有特別要進行整平的動作,我不認為原告有持續在進行,但可能剛倒的時候需要曝曬幾天,也因為如此,最後的價金有進行折減;土石方回填與拋填不同,回填程序非常繁複,還要進行重機具滾壓,還要做壓密度測試,還有設定厚度,分層滾壓夯實,至於拋填就是承包商依業主指示將土石拋到指定位置,載運回填的土方與載運拋填的土方所使用的運輸車輛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9、430、432頁)。又依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以水北工字第10350102920號函,針對原告對於被告就 新增項目「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19元/每立方公尺」擬定單價之意見,回應表示: 對於施工時有無使用推土機乙節,查土石方拋填對於平整度並無太嚴格要求,以開挖機即可達成相同效果,故於單價編列時已將相關工率納入考量;一般技工及普通工工時差異乙節,查調整後技工及普通工工率訂定係依據原契約單價機具編列扣除無需使用機具後之比例調整應無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 ㈨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對於原告之函文內容,綜合可認新增項目「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其施作僅係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土石拋到指定位置,且被告對於平整度無嚴格要求,原告不需調整含水量、也不須分層夯實,被告亦表明原告使用開挖機施工即可。既被告已於施工過程對於原告為上開施工方法之指示,則就此新增項目「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之單價認定上,即不宜再將開挖機以外之其他機具費用(及相應之人力增加)列為單價計算之基礎,是以,本院認原告及鑑定單位上開就本新增項目「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之單價分析之主張,均非合理。因被告已參酌系爭工程原有工項「土石方回填」之單價分析,據以核定此新增項目「壹.一.1.52土石方拋填(不調整含水量、不分層夯實)」單價,應認被告核定單價尚屬合理,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差額工程款18,290,050元等語,並無理由。 五、就新增項目壹.三.17「中古鋼板買斷(含折舊),22~25mm, 約1.8t」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差額61,1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㈠查就此壹.三.17「中古鋼板買斷(含折舊),22~25mm,約1.8t 」為新增項目,且單價係經被告單方核定為20,300元/片, 被告並已按結算數量278片,給付原告工程款5,643,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卷一第409頁),堪認為真。既此工作項目為新增 工作項目(契約變更),又單價未經兩造合意,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按合理單價、結算數量,請求給付差額工程款。 ㈡原告主張:依據原告與富貿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報價單及發票,可知原告每片鋼板之單價為37,440元(含運費),再扣除工程完工後陸續出售廢鐵的單價8,500元/噸 (每噸8,500元 ,換算成每片為15,300元),每片鋼板之實際單價為22,140 元(計算式:37,440元-15,300元=22,140元),故原告以每片鋼板22,140元之單價為計算,自屬合理。是本項金額應為6,154,920元(計算式:278片×22,140元=6,154,920元),扣除 被告結算給付之金額5,643,4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差額511,520元予原告等語。 ㈢就本新增項目壹.三.17「中古鋼板買斷(含折舊),22~25mm, 約1.8t」之合理單價,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見鑑定告第1冊第28-29頁): 《本會依經濟部水利署102年6月修正『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 及議價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一)款規定,並參考上開被告「系 爭工程新增項目估價說明及單價計算表」之市場行情訪價結果,其新增項目壹.三.17「中古鋼板買斷(含折舊)22~25mm ,約1.8t」工項之鑑定核算合理單價=(24 元/kg-12 元/kg)x1.8tx1,000kg/t x 0.95(成議單價比例) 20,520元/片。》㈣本院認原告主張單價之依據為原告與其簽約廠商間之契約金額,尚難據此認為屬於市場行情價格,至於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則表明係參考訪價行情結果,則應較能接近市場價格,而較可採取,是本院認就此新增項目壹.三.17「中古鋼板買斷(含折舊),22~25mm,約1.8t」之合理單價應為每片20,520元,被告原應給付原告5,704,560元(計算式:20,520元/片×278片=5,704,56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5,643,400元 ,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差額工程款61,160元(計算式:5,704,560元-5,643,400元=61,16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六、就新增項目壹.三.26「掃街車(租用,含駕駛、油料及保養 等),15.6t」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差額243,3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㈠查就此壹.三.26「掃街車(租用,含駕駛、油料及保養等),1 5.6t」為新增項目,且單價係經被告單方核定為343,200元/月,被告並以按結算數量7月,給付原告工程款2,402,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卷一第409頁),堪認為真。既此工作項目為新 增工作項目(契約變更),又單價未經兩造合意,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按合理單價、結算數量,請求給付差額工程款。㈡原告主張依其與躍華公司、鉦富公司之合約書及相關油料之發票,掃街車保養、維修費之單據,原告就新增項目壹.三.26「掃街車(租用,含駕駛、油料及保養等),15.6t」共支 出3,621,848元,扣除被告結算給付2,402,4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差額1,219,448元予原告等語。 ㈢就本新增項目壹.三.26「掃街車(租用,含駕駛、油料及保養 等),15.6t」之合理單價,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見鑑定告第1冊第31頁): 《本會依經濟部水利署102年6月修正『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 及議價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一)、(二)款規定及被告「系爭工程新增項目估價說明及單價計算表」之掃街車(租用,含 駕駛、油料及保養等),15.6t實際訪詢三家廠商之報價360,000元/月,其新增項目壹.三.26「掃街車(租用,含駕駛、油料及保養等),15.6t」工項之鑑定核算合理單價=[360,000 元/月x0.95+840元/工x(102.26/103.24)x30工/月]x(1+3%)=377,970元/月。》 ㈣本院認原告主張單價之依據為原告與其簽約廠商間之契約金額,尚難據此認為屬於市場行情價格,至於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則表明係參考被告之訪價資料,及經濟部水利署102年6月修正「工程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規定,應較為合理而可採取,是就此新增項目壹.三.26「掃街車(租用,含駕駛、油料及保養等),15.6t」之合理單價應為377,970元/月,被告原應給付原告2,645,790元(計算式:377,970元/月×7月=2,645,79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2,402,40 0元,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差額工程款243,390元(計算式:2,645,790元-2,402,400元=243,39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七、原告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三十八.(八).(3)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118,85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㈠按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三十八.(八).(3)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1 2、313頁:「營業稅、廠商管理什費及品管事務費等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㈡查,如前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 .三.15「先行鋪設期間鋼板路面維護費」、新增項目壹.三.16「中古鋼板租用,22~25mm,約1.8t」、新增項目壹.三.17「中古鋼板買斷(含折舊),22~25mm,約1.8t」、就新增項 目壹.三.26「掃街車(租用,含駕駛、油料及保養等),15.6t」等部分之差額工程款共計2,377,161元(計算式:795,511元+1,277,100元+61,160元+243,390元=2,377,161元),惟 此均非屬於工程價目表之「壹.一直接工程費」之項目,是 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比例增加後之廠商管理什費及品管事務費。然,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營業稅118,858元【計算式:58,058,020元×(2,377,161元/1,161,160,400元)=118,858.05,元以下四捨五入】。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491條規定、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三十八.(八).(3)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2,496,019元(計算式:2,377,161元+118,858元=2,496,019元),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109年8月13日,見卷一第33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三十八.(八).(3)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增項目壹.三.15「先 行鋪設期間鋼板路面維護費」工程款差額795,511元、新增 項目壹.三.16「中古鋼板租用,22~25mm,約1.8t」工程款差額1,277,100元、新增項目壹.三.17「中古鋼板買斷(含折舊),22~25mm,約1.8t」工程款差額61,160元、新增項目壹. 三.26「掃街車(租用,含駕駛、油料及保養等),15.6t」工程款差額243,390元、營業稅118,858元,共計2,496,019元 ,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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