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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0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文爵潘怡學陳雅郁

上訴人
即原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新建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6,778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31,66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5,031,668元。另反訴部分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上訴人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6,253,67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21,285,338元(計算式:15,031,668+6,253,670=21,285,33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26,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上訴之聲明及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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