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8號
- 原告
- 恒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美貞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翔律師
- 被告
- 川威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承洋
- 被告
- 廖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川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變更為林承洋,卻遲未提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5日與川威公司簽訂川威建設八戶住宅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合約)及雜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雜項合約),由原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八筆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中之裝修及雜項工程(下分稱裝修工程、雜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而川威公司為擔保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給付,邀同被告廖玉琳擔任系爭裝修合約、系爭雜項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廖玉琳在上開系爭裝修合約、系爭雜項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今原告已完成雜項工程第11、12期,即「雜項鋁門窗框組立完成」、「外牆石材組裝完成90%」之工程進度,依雜項工程約定,原告自得請領此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又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等口頭向原告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分三期施作,均經原告施作完畢,而被告等僅給付系爭追加工程第1期追加工程款及第2期部分追加工程款(第2期追加工程款為483, 000元,被告等僅給付450,000元),尚欠第2期追加工程款33,000元,第3期追加工程款262,500元,共計295,500元未給付。嗣原告於108年3月13日檢具請款單,依工程完工進度向被告等請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1,895,500元(計算式:160萬元+295,500元=1,895,500元),被告等僅於108年3月25日支付500,000元,尚餘1,395,500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雜項合約、口頭追加工程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玉琳以:原告就雜項工程第11、12期工程部分,未依約定於7天內完工,實際上施工近一個月都未完成,因此廖玉琳已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原告自無從請領該部分工程款;而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因系爭工程均係由訴外人蔡富鵬在工地負責處理,是否確有系爭追加工程之約定,及追加工程款金額為若干,廖玉琳均不清楚,無從就原告主張表示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川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7年2月5日與川威公司簽訂系爭裝修合約及系爭雜項合約,約並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川威公司為擔保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給付,邀同廖玉琳擔任系爭裝修合約及系爭雜項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廖玉琳在上開系爭裝修合約、系爭雜項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雜項工程第11、12期之工程進度為「雜項鋁門窗框組立完成」、「外牆石材組裝完成90%」,該部分工程款為1,600,000元;原告於108年3月13日檢具請款單,向被告等請領工程款1,895,500元;被告等於108年3月25日給付原告500,00 0元工程款等情,為廖玉琳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裝修合約(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系爭雜項合約(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3頁)、追加工程業主付款概況表(本院卷第4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55頁)等件為證。且川威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川威公司自認原告之主張。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雜項工程第11、12期,即「雜項鋁門窗框組立完成」、「外牆石材組裝完成90%」之工程進度,而得依系爭雜項合約約定,向被告等請求給付1,600,000元工程款等語,為廖玉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有明文。而觀諸系爭雜項合約所附之付款辦法(本院卷第46頁),其上已載明雜項工程各期施作工程進度及該期付款金額,可見系爭雜項合約之性質雖為承攬契約,惟其既已約定各期工作報酬分部交付,只要承攬人完成各期工程進度,即可請領該期工程款,無庸於全部工程完工後始得請求。
2、而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 6頁),明顯可見大樓鋁門窗已安裝完成,外牆石材下方雖有部分未收邊仍推放棧板,但大致上已經鋪設完成,且外觀整齊。參以證人林承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川威公司最原始的負責人,系爭工程的內容我都了解。系爭裝修合約、系爭雜項合約都是我代表川威公司簽立的,依各合約後附之付款辦法,就是工程做到哪裡要給錢到哪裡。從原證13的照片看來,應該就是系爭工程的工地現場,照片中可見鋁門窗已組裝完成,至於外牆石材部分也已完成達到90%以上。因為我擔任工地主任30多年,所以一看就知道。而且我最近兩個禮拜為了要復工也有到工地現場,現場就是跟照片呈現的內容一樣,外牆石材剩餘10%未施作的部分,是保留後續二次施工時再施作,這樣就不用打掉重做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15頁)。則該大樓外牆石材下方未收邊,顯係為了日後二次施工所保留,核與系爭雜項工程之外牆石材組裝完成90%相符。足見系爭雜項工程第11、12期確實已施作完成。原告自得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
3、廖玉琳雖辯稱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其另委請他人施作等語,惟此部分未見廖玉琳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存在,分三期施作,原告已全數施作完成,被告等尚餘第2期工程款33,000元、第3期工程款262,500元未給付等語,為廖玉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追加工程之第1期追加工程款、第2期部分追加工程款已經廖玉琳給付完畢乙節,為原告與廖玉琳所不爭執,衡情,若兩造間未約定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廖玉琳何須支付第1期追加工程款全額及部分第2期追加工程款?雖廖玉琳以:本件系爭工程都是蔡富鵬來找我說要蓋,雖然我是地主,但實際都是他負責去找建設公司跟營造公司,還說蓋好以後要跟我以一坪25萬元買回去,他要高價出售,而且之前我出車禍,傷的很重,蔡富鵬跟我說工程做完了要付錢,我就付錢,可我後來傷好了去工地現場看,實際上卻不是這麼回事,都沒有做完,都是溢領工程款,我也是透過蔡富鵬去向金服做高額融資,我也急著要完工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3頁),表示都是聽信蔡富鵬說工程已施作完成,廖玉琳就付錢,並未實際到現場確認。然本件地主為廖玉琳,實際付款之人亦為廖玉琳,就系爭工程外另行追加工程而須額外支付追加工程款,若非廖玉琳有所了解並同意,蔡富鵬即便受有廖玉琳之委託,亦不致私自與原告約定,以避免日後原告有無法請領追加工程款,反與蔡富鵬徒生糾紛之可能。佐以證人劉懷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受原告委託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的外牆部分,一開始原告就說要分一次施工跟二次施工,所以我做兩次。第一次做好後,原告有另外找人施作追加的結構部分,等他們做好之後,我再施作追加的結構外牆,做第二次施工,追加的結構部分是原本一次施工範圍沒有的,所以我知道算是追加,這部分原告都有拿圖給我看,我都是按圖施工。當初在講追加的時候,有個姓蔡的先生在場,講說這邊要做、那邊要做,原告再依照蔡先生的指示叫我施作,所以我的對口還是原告。另外還有一個姓廖的女地主當時也有在場,但她好像事情都不太懂,都是交給蔡先生去處理,除了下雨,她幾乎每天都會去工地,我在做追加工程的時候她也在場,也沒有什麼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3頁)。可見工地現場討論追加工程時,廖玉琳及其委任之蔡富鵬均有在場,蔡富鵬並就施工範圍明確表示意見,廖玉琳自難推諉不知。是以,廖玉琳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應有知悉並同意。
2、證人劉懷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證稱:追加的結構部分做好後,我二次施工的部分,一次上樑就做好了,所以是全部做好再跟原告請款。我都是就實際施作範圍丈量,再計算數量,才跟原告請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第一次是在過年前請的,原告一次就給我,第二次的部分因為比較多,原告就說要慢兩三個月給我,因為我在做的時候,工地主任就有說這個業主付款很麻煩,所以我就說慢一點給我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3頁),可見系爭追加工程業已施作完畢。原告自可向被告等請領全數追加工程款。
3、廖玉琳雖辯稱原告未施作完成,不得請領追加工程款等語,惟此部分未見廖玉琳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雜項工程第11、12期及系爭追加工程,其依系爭雜項合約及追加工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又廖玉琳前已給付原告50萬元,該部分金額自應於原告請求中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395,500元(計算式:1,600,000元+295,500元-500,000元=1,395,50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院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20日合法送達於廖玉琳、109年2月24日寄存送達川威建設有限公司,自109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3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雜項合約、口頭追加工程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5,500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