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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世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廷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告
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淞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桃園市提升道路品質前瞻計劃-人本示範道路多目標改善工程B案(含中豐北路、三民路及中正路),其中中正路部分工程未簽立書面契約,原告亦均已完成承攬工作,中豐北路、三民路工程並經業主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分別於108年10月2日、108年12月26日完成竣工驗收。嗣於兩造結算工程款時,就系爭工程中正路部分以新臺幣(下同)4,285,866元結算完畢;然就中豐北路及三民路部分之工項五至十(即附表一、二編號5至10)仍有爭議,原告主張應結算之金額如附表一、二編號5至10「原告主張之竣工結算金額」欄所示,且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亦不應自工程款中扣減,其餘工項(即工項一至四)則均已結算完畢。又原告至108年10月5日前已領取工程款23,828,0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由被告代墊之混泥土費用4,882,784元,及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交付支票一紙(面額4,414,776元、發票日109年4月20日),被告仍積欠工程款6,728,236元迄未給付【計算式:中豐北路工程款14,990,491元+三民路工程款19,442,769元+中正路工程款4,285,866元+原告代墊之中正路材料費1,134,670元-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23,828,000元-被告代墊之混凝土費用4,882,784元-被告109年4月24日交付之支票(面額4,414,776元)=6,728,236元】。另原告員工即訴外人石俊雄於109年4月24日簽名之意思,僅係表示領取該面額4,414,776元支票,實無同意結算之意。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就中正路部分工程兩造業已依4,285,866元結算;就中豐北路工程、三民路部分工程,依兩造起初結算時所提之竣工結算明細表,其中「一、路平工程」、「二、人行道工程」、「三、交通安全設備費」、「四、材料試驗費」、「五、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六、職業安全及衛生費」、「七、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均互核一致(即附表一、二編號1至7「被告抗辯之竣工結算金額」欄所示),原告自不應再就此等項目請求報酬。且包商承攬工程之利潤,已包含於各工程款項及費用中,況原告承攬工程亦有諸多瑕疵,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八、包商利潤及雜費」(即附表一、二編號8「被告抗辯之竣工結算金額」欄所示)。又原告亦未施作綠化工程,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九、其他工程費用」(即附表一、二編號9「被告抗辯之竣工結算金額」欄所示)。嗣因兩造就竣工明細仍有爭議,先於109年3月30日進行對帳,原告並分別開立金額2,000,000元、3,787,043元(109年4月9日開立)之發票二紙予被告,復於109年4月24日就工程款進行結算,並由石俊雄(原告代理人)於「世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竣工結算明細表」簽名確認中豐北路工程費用為12,241,424元、三民路工程費用為16,835,867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3,928,000元(竣工結算表因筆誤,而記載為23,828,000元)、被告代墊之混凝土費用4,882,784元,及附表三所示應減之款項共計1,372,267元,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414,776元,石俊雄亦於同日領取同額之工程款支票,被告更已將3,600,000元保證款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兩造間工程款自此結清而無爭議,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有無於109年4月24日依世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竣工結算明細表所載之各工程項目及其金額(被證6,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達成合意並結算完畢?

(二)如認為尚未結算,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條、第7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三)如認為尚未結算,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條、第7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扣減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員工石俊雄於109年4月24日竣工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8頁)下方之承商確認後蓋章處,及於廠商領款表(見本院卷第199頁)簽收欄所為之簽名,均僅係表示領取面額4,414,776元支票之簽收領取票據證明,兩造尚未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完畢,就工程款仍有爭執,原告自應就此「於結算明細表上簽名確認非結算之合意」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其所製作之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豐北路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及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民路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69頁),均僅係為取得部分工程款,而配合被告之要求所編制,且未委任石俊雄與被告合意系爭工程之結算,石俊雄於109年4月24日竣工結算明細表上之簽名僅係領取面額4,414,776元支票之領取票據證明,且竣工結算明細表亦僅係被告片面製作及支付部分工程款項,原告仍就其餘工程款項有所請求,兩造並未就工程款之餘款達成合意並完成結算云云,然查:

(一)證人石俊雄於本院110年4月1日第五次言詞辯論程序證稱(經整理略以):「(法官問:被告提出被證4中豐北路竣工結算明細表記載「九、其他工程費用」0元。被證5三民路竣工結算明細表記載。就你的認知?)當初對帳是我去對帳,當時我們依照契約的對應工項要求六合營造要依照契約的項目支付,且公司的立場一貫是依照契約所對應項目應該爭取六合來支付。(法官問:你「於109年3月30日」有再跟被告公司對帳,被告公司提出「被證20」的資料嗎?如有,跟被告公司的誰碰面對帳?)有,是跟王紋崇對帳,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是在我簽領支票之前。(法官問:如果原告不同意被證20上記載的金額(包含中豐北路1224萬1424元、三民路1683萬5867元)被告原應付1066萬9827元,扣掉混凝土代墊款488萬2784元金額後,被告應付原告的【餘款為578萬7043元】。為什麼原告於109 年4月9日開立金額378萬7043元之發票給被告(被告稱前面原告已開立200萬元發票)?兩造是否已就三民路跟中豐北路的「八、包商利潤及雜費」、「九其他工程」之報酬,均合意為0元?)因為原告是小本經營,我們急需週轉金,所以只能先行妥協,把此部分金額先請領下來,所謂先行妥協,就是只能先依照六合這邊單方面的結算金額,我們先把這部分的工程款先拿到手,因為工程急需週轉金,才會衍生後面金額的爭議…兩造於109年4月24日對帳時,被告提出被證6之竣工明細表,我簽名且收受被證7同額支票,只是確認我有拿到這張支票,且就被證7支票上面的金額與六合所提出被證6的應付金額是一致的再作確認而已,當時沒有多想,只是單純就數字上的確認而已,就那些金額同意受領,但其他金額沒有拋棄,且我只是被公司指派去領取這張支票,當然有義務去確認我今天領的支票金額是否與六合算出來的金額一致,僅此而已,對於其他的爭議款項,我沒有拋棄的權利,若我們公司有同意這個結算,公司就會讓我拿公司的大小章來作最後的確認…我沒有代理原告跟被告就工程款結算完畢的意思,就只有做支票跟數字的確認而已…王紋崇於109年3月被證20對帳當日有跟劉老闆告知後面還有一些代墊款,他還要再整理一下…109年4月24日後我有再與王紋崇聯繫要回原告公司開立的本票,劉先生有交代說這個工程既然業主桃園市政府已經驗收,我們當然要把這個履約保證金的本票收回…109年4月24日我去領支票前,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告訴我支票金額,所以我才會就支票上面開具的金額及被證6的金額,核對完並拍照,回傳給原告法代劉先生。我們劉先生說『就先把票領回來吧』,我的手機換過了,對話紀錄應該沒有了」(見本院卷第346至359頁),證人石俊雄復於本院110年7月26日第六次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就被證20之資料我有看過,印象有點模糊,之前的資料大部分都是LINE在傳遞訊息,但是這份資料我確實有看過,也確實有把這份資料轉達給原告法代,才發現被告沒有按原訂契約來支付」(見本院卷第488頁);另證人王紋崇證稱(經整理略以):「(法官問:當初被證20是否在109年3月30日提出跟原告公司的石俊雄先生對帳使用?)確定時間應該是在三月份沒錯,那天不只石先生還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老闆也有去,對帳地點是在被告公司。當日並有特別表示第八項包商利潤跟第九項其他工程原告不得請求,也就是以零元結算,還有跟他說公司最後會再做一次最後的結算…我有說最後公司還再做一次結算…將還沒有扣的結算單給劉老闆看的時候,他當然希望爭取其他工程及包商利潤,我當然就有說剛才的理由說這兩個不可能給他們,…後來劉老闆說『什麼時候請款?』,我說等公司結算完畢,劉老闆才表示『蛤,還要再扣?』。(法官問:若還要等被告公司結算完畢,為什麼被證20上面會把已開發票,尚缺發票各別金額都寫上去?)因為我們公司裡面有很多數據,像發票,我們幫他代墊的東西,那時候還沒有整理出來,這裡面都沒有提到保險理賠的事情,所以我才會跟他說還沒有結算完,還要再扣,因為我們經理還沒有把代墊的資料傳到公司來,他們又急著領款…109年4月24日我有跟石俊雄針對被證6之竣工明細表對帳,當天是公司票已經寄過來,把結算表也LINE過來了,我就跟原告公司講,請他們來請款,石俊雄就過來了。後來請完款、結算之後,石俊雄打電話給我說,要我把當初他們開的本票還給他們…本票是原告對被告的履約保證本票,總共200萬元,我們是認為兩造之間的工程款已經結算完畢才願意返還原告的履約保證本票…我109年4月24日結算當天也有跟石俊雄表示原本500多萬還要再扣一些代墊款變成400多萬的理由,我說『公司現在最後結算的金額是這個金額,你看一下,就是扣這些東西,了解之後回去跟老闆報告』」(見本院卷第354至359頁)。

(二)縱證人石俊雄再再證稱原告之一貫立場,係依照契約所對應項目來支付報酬,且於109年4月24日之竣工結算明細表上之簽名僅係確認有取得同額之支票,未拋棄其餘工程款之請求,若原告同意結算,需持公司大小章為確認云云,依照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時持與本合約相同印鑑至公司領款」(見本院卷第16頁)、工程估驗請付款辦法第三條約定「每月20日為工程及材料放款日(假日順延)、承包商(即原告)應攜帶與合約相同之印鑑、統一發票至公司領款,期票以放款日為計期起始日」(見本院卷第28頁),是石俊雄之證述,與系爭合約書之付款辦法約定相符,即應以與合約相同印鑑領款。然查,原告雖未於109年3月30日之竣工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1頁)上以公司大小章表示領款,卻於109年4月9日依前開竣工結算明細表開立發票(扣除原已開立之2,000,000元發票,僅就缺額3,787,043元開立發票,見本院卷第263頁),且兩造亦不爭執中正路工程已以4,285,866元結算完畢(見本院卷第324頁、第171至183頁),而中正路工程亦均列明於109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4日之竣工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7、261頁)內,顯然原告公司是否用印鑑章領款,並非兩造嚴格遵守之要件,證人石俊雄所述,一定要以原告公司大小章才能結算云云,尚不足採。依照109年4月24日竣工結算明細表既已載明「承商確認後蓋章」,石俊雄亦未加註任何保留文字,其簽名應足以表示確認工程款無誤之意思,否則告公司亦不可能讓其領取支票。本院審酌證人石俊雄係原告之員工,且為系爭承攬工程之原告聯絡窗口,對本件訴訟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詞實難避免無維護原告之情事,是僅憑其證詞,而無其他無利害關係、客觀公正之第三人證詞及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使本院形成「石俊雄之簽名僅係確認金額」之心證。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9年4月24日達成合意並結算完畢,應屬有據。

(三)另原告雖提出劉進廷(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德志、王紋崇三人間於109年4月9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85至401頁),及石俊雄與王紋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以證兩造間就工程款仍有爭議,然於109年4月24日石俊雄簽名後領款後,僅有石俊雄與王紋崇之LINE通訊紀錄,即石俊雄於109年6月3日表示:「副總下午好,最近報稅,會計師對帳才發現,桃園案發票和進帳好像有落差,可否請六合會計協助釐清,謝謝!(並附上會計對帳表二圖)」,石俊雄復於109年6月4日表示:「副總上午好~不知道六合會計查詢後是否為發票溢開?」,王紋崇則答:「蔡總說等你我訴訟完再釐清」(見本院卷第405頁)。尚難僅依石俊雄事後之追復爭執,即認兩造於109年4月24日未達成結算之合意,是原告空言泛稱兩造間因持續就工程款有爭執,而未於109年4月24日合意結算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石俊雄於結算明細表上簽名確認非結算之合意,本院認為兩造就工程款已結算完畢,原告事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又本院既已認兩造於109年4月24日達成合意並結算完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至三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自毋庸審酌。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中豐北路工程款
中豐北路工程      編號 工項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之竣工結算金額 被告抗辯之竣工結算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 一 路平工程 1,361,708元 1,361,708元 0元 2 二 人行道工程 9,135,005元 9,135,005元 0元 3 三 交通安全設備費 750,000元 750,000元 0元 4 四 材料試驗費 0元 0元 0元 5 五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275,000元 149,836元 125,164元 6 六 職業安全及衛生費 360,000元 55,925元 304,075元 7 七 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 380,000元 206,025元 173,975元 8 八 包商利潤及雜費 1,000,000 元 0元 1,000,000元 9 九 其他工程 1,014,945元 0元 1,014,945元 10 十 營業稅 713,833元 582,925元 130,908元   小計 14,990,490元 12,241,424元 2,749,067元 
附表二:三民路工程款
三民路工程      編號 工項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之竣工結算金額 被告抗辯之竣工結算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 一 路平工程 1,909,874元 1,909,874元 0元 2 二 人行道工程 12,622,033元 12,622,033元 0元 3 三 交通安全設備費 1,080,136元 1,080,136元 0元 4 四 材料試驗費 0元 0元 0元 5 五 環境保護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300,000元 139,821元 160,179元 6 六 職業安全及衛生費 364,305元 73,295元 291,010元 7 七 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 380,000元 209,000元 171,000元 8 八 包商利潤及雜費 1,000,000元 0元 1,000,000元 9 九 其他工程 860,575元 0元 860,575元 10 十 營業稅 925,846元 801,708元 124,138元   小計 19,442,769元 16,835,867元 2,606,902元 
附表三:被告扣款項目(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扣減,故請求被告給
付)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工資代墊款 (三民路、阿明借支) 172,000元 2 化妝蓋板材料代墊款 (107年12月25日) 137,423元 3 路緣石材料代墊款 (108年01月24日) 57,225元 4 路緣石材料代墊款 (108年01月31日) 164,619元 5 土石方罰款代墊款 (中豐北路1萬、三民路3萬) 40,000元 6 職安罰款代墊款(三民路) 3,000元 7 中正路及三民路理賠代墊款 798,000元  小計 1,372,2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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