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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綵君蔡家瑜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告人
億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藍美文
抗告人
相對人
臻之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錫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保固使用,而工程早已驗收,並無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得扣款,相對人對抗告人無任何債權,爰提起抗告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述無論是否真實,因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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