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施懷閔
- 當事人拓航有限公司、航冠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5號原 告 拓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枝 訴訟代理人 吳宜蓁 羅嘉榮 被 告 航冠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文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原告主張與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因被告違反契約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中目的地港為巴基斯坦喀拉蚩卡西姆港(Port Muhammad Bin Qasim ,下稱卡西姆港),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且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見解同此)。而因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地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確有國際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目的地港雖為卡西姆港,然兩造當事人均為我國法人、其等之主事務所、締約地、起運港口亦均在我國境內,被告給付報酬亦在我國境內,堪認我國法乃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8,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854 元,及其中75萬8,27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 萬9,584 元自110 年4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10月間向原告訂艙,委託原告將3 筆貨物自基隆港運至卡西姆港,原告遂分別向訴外人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及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捷公司)訂艙,並將該等公司交付之訴外人臺灣海洋網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網聯船務)之代理運送人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 (下稱ONE 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交給被告。詎被告托運裝載於編號TCNU00 00000、TGHU0000000 及TCNU0000000 號貨櫃內之3 筆貨物運抵卡西姆港後,受貨人遲未領取,導致逾期仍未能返還上開3 個貨櫃給運送人,因而衍生貨櫃延滯費及目的港吊櫃費,元捷公司及曜捷公司已先行墊付給海洋網聯船務,元捷公司並將其得基於載貨證券主張之權利讓與給曜捷公司。嗣因ONE 公司無法取回編號TCNU0000000 號貨櫃,遂與曜捷公司協商,由曜捷公司以賠付該貨櫃殘值12萬6,954 元之方式作為ONE 公司之賠償。曜捷公司因此支付貨櫃延滯費59萬5,337 元、目的港口吊櫃費2 萬2,330 元、貨櫃無法返還之費用12萬6,954 元及派員前往巴基斯坦處理之相關機票、住宿、出差費共計4 萬3,233 元,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向原告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9 年度北海商字第1 號(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曜捷公司78萬7,854 元確定,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854 元,及其中75萬8,27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 萬9,584 元自110 年4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透過訴外人信杰報關行介紹,接受訴外人富立亞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AI PA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富立亞公司)委託處理編號TCNU0000000 、TGHU0000000 及TCNU0000000 號貨櫃之貨物報關提單製作與裝船運送至目的港口等事宜,其遂委託原告完成上述事宜,原告則又委託訴外人曜捷公司運送上述貨物,曜捷公司則委託元捷公司將上述貨物自基隆港運至卡西姆港,元捷公司再向海洋網聯船務訂艙,由ONE 公司負責將貨物運至卡西姆港。上述貨物於107 年10月12日運至卡西姆港後,貨主雖未派人取貨,然被告僅係代理富立亞公司處理運送事宜,並非契約當事人,且系爭貨物滯港後,原告亦係直接向富立亞公司取得棄貨同意書,可見富立亞公司已直接參與貨物未被提領所衍生之爭議處理,此部分所生費用與被告無關。況依富立亞公司簽立之棄貨同意書,該公司棄貨共18件,其餘15筆與被告無關,自無要求被告全部負責之理,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之責任比例為何。此外,曜捷公司以12萬6,954 元向ONE 公司買斷編號TCNU0000000 號貨櫃,然此一金額顯然高於市場上同規格貨櫃之二手價格,應由原告提出合理之二手貨櫃價值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出面向原告洽談將USED CLOTHING MIX GRADE C (下稱系爭貨物)自基隆港運至卡西姆港,原告向訴外人曜捷公司及元捷公司訂艙後,將其等交付之海洋網聯船務代理人ONE 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交給被告,載貨證券上「SHIPPER/EXPORTER」欄記載為「TAI PA International co. ltd. 」(即富立亞公司),原告並先後於107 年9 月7 、14、28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名義、金額各為2 萬2,714 元(加計營業稅為2 萬3,850 元)、2 萬2,738 元(加計營業稅為2 萬3,875 元)、2 萬2,675 元(加計營業稅為2 萬3,809 元)之統一發票3 張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1、17、21頁)。 2.原告因委託曜捷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抵達目的地港後無人領取,經臺北地院以另案判決原告應賠償訴外人曜捷公司因無人提領所生之貨櫃延滯費59萬5,337 元、目的港口費2 萬2,330 元、貨櫃無法返還之費用12萬6,954 元及曜捷公司派員前往巴基斯坦處理之相關機票、住宿、出差費共計4 萬3,233 元,共計78萬7,854 元。 3.被告於另案以參加人參與訴訟,於另案審理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貨櫃延滯費59萬5,337 元、目的港口費2 萬2,300 元、貨櫃無法返還之費用12萬6,954 元及曜捷公司派員前往巴基斯坦處理之相關機票、住宿、出差費共計4 萬3,233 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 4.被告以參加人身分於另案自承有給付款項給原告,但主張僅為介紹人,係受訴外人信杰報關有限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富立亞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出口報關事宜。 (二)爭點: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8萬7,854 元,及其中75萬8,27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 萬9,584 元自110 年4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參加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或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參加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此乃因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嗣後提起之其他訴訟中,再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同此看法)。本件被告於另案輔助原告為參加人,且自承對另案判決無不當一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9 頁),復於另案審理期間對於曜捷公司主張之損害項目、金額均表示不爭執,又被告並未指出有因原告之行為而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原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被告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於本件即不得主張另案判決不當,亦不得主張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不同事實。 (二)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看法同此)。又托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悉依雙方運送契約而定,載貨證券所載之托運人未必即為實際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人。本件被告雖辯稱:依載貨證券所載,系爭貨物之托運人應為富立亞公司云云,然本件均係由被告與原告洽談,且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之買受人亦為被告,相關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給原告,而受貨人富立亞公司於系爭貨物抵達目的地港後遲未領取,原告亦係直接通知被告處理,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225 至255 頁),而與民法第650 條第1 項規定運送人於受貨人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時,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之規定相符,可見系爭運送契約乃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載貨證券為文義證券,其上記載內容固然可以作為本院判斷契約當事人之依據,然仍應由本院綜合全部證據後加以判斷,特別是載貨證券與契約內容有出入時,原則上仍應以契約內容為斷。是系爭載貨證券固記載托運人為富立亞公司,然原告主張其係依照被告之要求於系爭載貨證券為上述記載,參以被告自承富立亞公司為貨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常情無違。綜合上述證據來看,本院認為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之人係被告而非富立亞公司,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本件運送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之後富立亞公司棄貨一事係另外由富立亞公司與曜捷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並受有報酬,其衍生之費用不得由兩造負擔云云。然而,縱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正,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亦屬曜捷公司與富立亞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本件曜捷公司因受貨人富立亞公司受領遲延而受有上述衍生費用之損害,進而向原告求償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基於運送契約向被告求償,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憑。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8萬7,854 元: 曜捷公司於另案請求原告給付貨櫃延滯費59萬5,337 元、目的港口費2 萬2,300 元、貨櫃無法返還之費用12萬6,954 元及曜捷公司派員前往巴基斯坦處理之相關機票、住宿、出差費共計4 萬3,233 元,而被告於另案對此未曾爭執,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給曜捷公司,根據上述說明,被告自不得於本件主張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不同事實。原告因另案確定判決需賠償曜捷公司共計78萬7,854 元,且原告業已開立同額之記名本票給曜捷公司(見本院卷第257 頁)。是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如期提領系爭貨物,致受有上述損害,自得依本於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75萬8,27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9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就其中2 萬9,584 元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0 年4 月7 日起,各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訴請被告給付78萬7,854 元,及其中75萬8,270 元自109 年9 月29日起,其中2 萬9,584 元自110 年4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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