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林惠珠
- 訴訟代理人
- 桑銘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上第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若喬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張寶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上第」社區(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7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之陽台上方有建設公司起造時即已建造之鐵製突出物(下稱系爭突出物),嗣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上訴人發現系爭突出物上所黏貼之磁磚膨脹,導致下雨時漏水嚴重,上訴人乃請被上訴人指派廠商前來查看,經廠商查看後,發現系爭突出物上之磁磚有脫落之虞,乃提報被上訴人開會討論,被上訴人本於108年5月16日同意廠商以15萬元儘速施工(系爭突出物因延伸至同棟17樓之1住戶房屋之上方,故2戶併為估價),並於同年5月24日由社區總幹事劉人瑞告知廠商將有脫落之虞之磁磚先行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然迨廠商於翌日拆除有掉落之虞之磁磚後,被上訴人竟於108年6月11日發函上訴人表示系爭突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陽台之部分,屬專有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
2、系爭突出物並未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謄本中為保存登記,另系爭大樓之藍晒圖中亦並無登記,上訴人原始買賣價金中亦未列計系爭突出物之金額而為交易,亦未訂立分管契約交付予上訴人,足見系爭突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之專有部分。系爭突出物既屬外牆之一部,有不可分割之事實,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維護修繕責任。爰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突出物予以修復;如不為修復,則應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由上訴人進行修復等語。
(二)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
1、系爭大樓為83年7月21日建築完成,有(83)中工建使字第1526號使用執照,又系爭大樓之262號B棟自4樓至17樓均設有陽台,17樓以上即無陽台設置,自大樓藍晒圖觀之,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上方大樓外牆所設置之系爭突出物,既未經登記於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範圍之內,且附著於大樓第18層之外牆上,不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為整體建築之共用部分,應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共用之範圍。原判決以系爭突出物位於第18層原應建造陽台之位置,遽認系爭突出物非為共用部分而為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專有專用範圍一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系爭突出物既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具未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以大樓管理費支付維修費用。原判決未詳加勾稽案情,遽以系爭突出物為上訴人之房屋專有部分範圍為由,認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爰上訴求予廢棄,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至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2、查系爭突出物係以磁磚包覆鐵架用以遮蔽下方之陽台,而各該位置之陽台於各別建物登記謄本中均有保存登記,屬專有部分,是系爭突出物並非社區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自不負修繕義務。又依社區住戶規約圖示,專有部分以陽台(或花台)之外緣線為界。上訴人所專有之陽台上方所設置之系爭突出物,設置有獨立燈光照明用電,為上訴人所有及獨立使用。足見系爭突出物為上訴人所有陽台之部分,應為專有部分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突出物為大樓之承重牆壁或外牆,為共有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修繕云云,即非有理等語置辯。
(二)另於上訴程序中陳稱:上訴人所有之陽台(17樓專有部分)上方之系爭突出物,除具遮雨功能外,並設置有專供上訴人使用之照明設備,且設置之位置亦與18樓之專有部分,尚有區隔,是其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實際上亦僅能供上訴人使用,性質上屬專用部分,加以系爭突出物,並非系爭大樓之主要樑柱、承重牆或屋頂等構造,自非共有或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應不負修繕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又同條例第56條第1至3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22及第25款規定:「…二十、露台及陽台: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台,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
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二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是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之「承重牆壁」固屬共用部分而不得獨立使用供為專有部分或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若非屬「承重牆壁」之外牆或其他定著物,則應依該公寓大廈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相關測繪規定,據以認定該牆或其定著物應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範圍登記至外牆之外緣者,則該外牆部分即屬專有部分;另若公寓大廈規約另有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議決者,則應依規約之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固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惟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始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二)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大樓17樓之4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窗戶及陽台上方設有系爭突出物,因系爭突出物上所黏貼之磁磚膨脹,導致遇雨漏水,經廠商查看後發現系爭突出物上之磁磚有脫落之虞,乃連同延伸至同棟17樓之1住戶房屋之上方之突出物合併估價修繕費用為15萬元等情,有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均為真正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藍晒圖及兩造間之函文等可資為證,核屬實在。是本件爭點乃為:系爭突出物究係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抑為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
1、依卷附系爭大樓之藍晒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39頁及141頁),對照系爭房屋之窗戶、陽台及系爭突出物照片,照片上系爭房屋在外牆設有窗戶,另延伸有陽台,而陽台之外牆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女兒牆,並僅得經由系爭房屋出入陽台,是在結構及使用上,該窗戶及陽台乃專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自非屬共用部分。
2、次查,系爭突出物位於系爭房屋之窗戶及陽台之正上方,並突出於系爭大樓外牆,而與大樓之牆面呈垂直方向相連,惟其施作並非採與外牆結構相同之鋼筋混凝土一體成型,而係另以鐵架額外施作於大樓外牆之上,且在系爭突出物之下方,另設有專供系爭房屋之陽台使用之照明燈具,並在系爭突出物之上方牽拉有該照明設備專用之管線等情,有系爭突出物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又系爭突出物之下緣,距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第17層)之窗戶及陽台落地窗上緣,僅有2塊方塊磚之高度,然系爭突出物之上緣,距樓上即第18層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尚有5塊方塊磚之距離,足見系爭突出物並非設置於系爭房屋(第17層)之頂板與樓上(第18層)之地板交界處,所設置之高度尚未達上下樓地板之中心線,而係定著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第17層樓層高度範圍內之外牆上。再依系爭突出物之構造觀之,其非為與系爭大樓之承重外牆或樓地板同時澆灌之鋼筋混凝土結構,而係外加,系爭突出物於構造及功能上,除僅承受自身之重量及地震、風力等外力之外,並未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在壓力及載重,自非屬系爭大樓之樑柱結構、承重牆壁或外牆,乃係建商在建造執照所核准建造之範圍外,所另行以鐵架外貼磁磚方式,在原核准之外牆上另行添加施作而成,並專供系爭大樓第17層樓住戶之窗戶及陽台上方遮蔽與照明之用,自僅具有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窗戶及陽台使用之獨立性,而非供系爭大樓之其他住戶所共用或約定共用之範圍。
3、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第13條第2項第1、2款分別約定:「1.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詳附圖例)」及「2.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及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詳附圖例)」。又依規約圖例(一)所示,無陽台(或花台)時,室內與室外之界線乃以牆外緣線為界,室內專有部分至牆外緣線,上下樓地板約15公分為共同樓地板,左右共同壁亦約15公分為隔戶牆,而共同樓地板之樓地板中心線當至牆外緣線為止;另依圖例(二)所示,有陽台(或花台)時,室內之專有部分非以牆外緣線為界,而係延伸至陽台(或花台)外緣線,上下樓地板約15公分為共同樓地板,左右共同壁亦約15公分為隔戶牆,而共同樓地板之樓地板中心線則亦延伸至陽台(或花台)外緣線為止等情,有被告社區住戶規約及圖例(一)(二)可參(詳原審卷第75頁及第85頁)。是在設有陽台之樓層,如有修繕之必要時,如上下樓層均有陽台時,即以共同陽台之樓地板之中心線為分界,並依有無可歸責事由而定其修繕費用,如該陽台上方已無上層陽台之設置時,則就該陽台及其附屬定著物(如雨遮)之維修,即應由該陽台(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維修。
(三)基上,原審以系爭突出物,並非系爭大樓之樑柱結構、承重牆壁或外牆,而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陽台(專有部分)之範圍,且專供為該專有部分之窗戶及陽台上方遮蔽與照明設備設置之用,亦無上下樓層共用樓地板各情,認系爭突出物並非系爭大樓之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其修繕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為由,據以駁回上訴人所為系爭突出物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之主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系爭突出物既非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大樓之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維修責任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突出物予以修復,如不為修復,則應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7萬5000元等語,並非有理。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所為之主張,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其維修費用7萬5000元,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