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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悌愷王詩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訴人
準信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翔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上訴人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泓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5日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08,1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9/100,由被上訴人負擔21/100。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案,有工程規劃設計及土地測量繪圖之需求,而將「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市地重劃前期測量作業」(下稱系爭測量作業)交付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就系爭測量作業之工作項目及承攬金額達成協議,而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工作項目及計價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於系爭報價單之客戶意見欄加註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作項目於107年10月22日前完成,且將樁位地形斷面交付上訴人。之後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項目合意取消,被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工作項目,於107年10月22日以email檢附檔案之方式交付上訴人,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項目需配合上訴人之協力廠商鉅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樺公司)之規格要求,鉅樺公司遲至107年10月24日始交付規格需求,被上訴人接獲後立即進行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項目,亦於107年11月23日以email檢附檔案之方式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完成附表編號2至6所示工作項目,上訴人自應依約定給付承攬報酬392,420元(計算式:31,620元+42,160元+84,320元+150,000元+84,320元=392,420元)。被上訴人先於108年3月13日寄發公司函催繳承攬報酬,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收受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2,42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於上訴審補陳:依照測繪業界常規之作業模式,在印製最終之測量成果報告書前,會將實際測量所得之初步資料先交由客戶審視確認,俟客戶答覆測量結果無誤且符合需求後,測量公司始會印製最終之成果報告書,以避免多次修改成果報告書之勞煩。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22日、107年11月23日以email附帶檔案之方式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遲遲未確認答覆,反而要求解除契約,上訴人怠於履行協力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交付測量成果報告書,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二、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陳雙銘介紹將系爭測量作業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依國土測繪法第41條規定:「測繪業受委託辦理測繪業務之成果,應由測量技師依簽證規則簽證之。」,亦即測繪工程之承攬工作物交付方式,除了測量繪製成果之電腦檔案外,尚應交付由測量技師簽證之成果報告書,而被上訴人在107年10月22日草率以email方式交付零落電腦繪圖檔案,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法定方式交付工作物,上訴人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07年10月22日前完成附表編號2至6所示工作項目,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9日對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林中鏞表示解除契約。又上訴人鑑於系爭測量作業須耗時、耗費人力,上訴人願意對被上訴人已付出之勞務給付補償15萬元,兩造幾經協商,被上訴人均未同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另行委託懷恩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司)完成測量作業,懷恩公司收取之報酬金額為383,250元(包含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工作項目)。

(三)台中市政府於93年5月間就霧峰區都市計畫已完成測設座標資料及界樁埋設,任何人均可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閱覽或影印加以運用。被上訴人之測繪工作,應僅就都發局公告之界樁資料再行測定有無偏差,或樁位埋設有無缺失等情形作成紀錄,自無須進行附表編號2、4、5所示工作項目,被上訴人自始根本未施作附表編號2、4、5所示工作項目之必要,趁上訴人無測量專業之弱勢地位,虛設附表編號2、4、5所示工作項目,誆騙上訴人與其成立附表編號2、4、5所示工作項目之承攬關係。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2,42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 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提供報價單予上訴人,兩造於107年9月26日達成合意,合意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及計價方式。

② 兩造約定附表編號第2至6項所示工作項目應於107年10月22日前完成交付。

③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以email檢附檔案之方式交付附表編號第2至5項所示工作項目之成果圖檔。

④ 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以email檢附檔案之方式交付附表編號第6項所示工作項目之成果圖檔。

⑤ 附表編號第7、8項所示工作項目因需上訴人配合而未完成。

⑥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以公司函催告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第2至6項所示工作項目報酬計392,420元(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① 被上訴人以email檢附檔案之方式交付附表編號第2至6項所示工作項目,是否符合工作物交付之約定?

② 被上訴人逾期於107年11月23日始以email檢附檔案之方式交付附表編號第6項所示工作項目,是否逾期交付?

③ 附表編號2、4、5所示工作項目是否有進行檢測之必要?被上訴人是否得以收取報酬?

④ 上訴人主張已於108年1月29日口頭解除契約是否有效?

五、法院判斷:

(一)兩造就約定附表編號第2至6項所示工作項目應於107年10月22日前完成交付乙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②),惟上訴人主張交付方式應以交付測量成果報告書始為完成云云。經查,系爭測量作業僅有系爭報價單為依據,觀看系爭報價單上客戶意見欄之記載:「下午2:40分雙方協議,上述項目報價金額不變,並於10/22前完成上開第1~6項工作項目,且將樁位地形斷面送交準信。」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僅約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前須完成附表編號第2至6所示工作項目,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7年10月22日前交付測量成果報告書。又依證人陳雙銘到庭結證稱:他擔任上訴人公司的技術顧問,系爭測量作業係由他居中介紹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簽約前的討論他有參與,實際簽約時他沒有在場;在討論時有提到要在107年10月22日交件,被上訴人後來以email方式交件,一般來說是可以看,但要送書面才算是完成,因為書面上才有核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由證人陳雙銘之證述可知,簽約前討論時有提到於107年10月22日交件,但最終未於系爭報價單上註記交件方式須以測量成果報告書為準,上訴人自難主張附表編號第2至6項所示工作項目,以email檢附檔案之方式交付未符系爭報價單之約定。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之合意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①),系爭報價單上既已記載附表編號2、4、5所示工作項目,上訴人即無法於簽約後始質疑附表編號2、4、5所示工作項目之必要性。

(三)且依證人江俊泓到庭結證稱:他是被上訴人的負責人,系爭測量作業他有參與,系爭報價單的第2、4、5項等費用是依據以往經驗、工時計算,成本加上利潤去計算;第2項圖根點測量是做後續樁位檢查、地形測量、地政圖根點檢測所要用到的控制點,跟都市計劃樁位座標是否存在無關;第4項細部計畫樁位測設是要到現場檢查,若座標有遺失或是錯誤,被上訴人要補設或補釘,跟都市計劃樁位座標是否已知無關;第5項數值地形測量是為了後續工程規劃設計所需施作的工作項目,與都市計劃樁位座標存在與否無關;99%的都市計劃樁位都有公告座標,有樁位座標存在不代表現場都有樁位或樁位沒有問題,被上訴人的工作是要檢查有沒有樁位,若有遺失還要補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又依證人劉博到庭結證稱:她是懷恩公司的秘書,懷恩公司於108年12月有接受臺中市霧峰區育和市地自辦重劃區重劃會委託之測量工作,她是負責簽約之人;懷恩公司的報價單上項次1「導線水準控制點佈設或檢測」是做控制測量,就是在測量一塊基地時,要做一些基準點來核對土地的邊界來輔助相關測量,與附表編號1、2、3所示工作項目類似;懷恩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上項次2「現況地形收方」是把業主委託的土地現況收測出來,例如土地哪裡比較高低、或哪裡有水溝之類的,與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項目類似;懷恩公司報價單項次3「都市計畫樁檢測」是做收測都市計劃樁的位置,因為該地區為都市計畫區,所以要收測都市計劃樁,她不曉得是否與附表編號第4項「細部計畫樁位測設」是一樣的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綜合上開證人江俊泓、劉博的證詞以觀,可知各家測量公司在報價時對於工作項目的名稱並未統一,且從工作項目之名稱亦難比較工作內容之差異,惟依證人劉博之證詞所述,懷恩公司施作之內容其實與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之內容大同小異,上訴人主觀認為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工作內容並無施作之必要,並非有據。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3日始交付附表編號第6項所示工作項目乙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④),被上訴人雖辯稱編號6所示工作項目需上訴人之協力廠商鉅樺公司交付規格需求,鉅樺公司遲延提出致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項目之報酬。

(五)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除勞務之給付外,尚其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巨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經查,依證人陳雙銘到庭結證稱:系爭測量作業之測量區域,台中市政府早於93年間設立樁位完竣,並已公告樁位座標位置,被上訴人只要根據舊有座標去施測,若有遺失的座標再補釘,依兩造簽訂的報價單第2項圖根點測量、第4項細部計畫樁位測試、第5項數值地形測量根本無須施作;他在簽約完兩個禮拜有跟被上訴人副總林中鏞講,說被上訴人估價不誠實,已經有舊有座標,為何還要估算不必要的施作內容,林中鏞說他們不是故意的,他們也是事後才發現已經有舊有座標;上訴人於108年1月底請林副總到公司開會,上訴人希望解除契約,就做到這裡結束,被上訴人之前付出的時間及人力,上訴人願意補貼,談了二次都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由上開證人陳雙銘之證詞可知,兩造於簽約完二星期已因報價不實乙事產生芥蒂,之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2至6所示工作項目後仍執意解除契約,即對被上訴人有所不公;且依前揭論述,除了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項目之交付有遲延情形外,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工作項目已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交付,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六、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交付附表編號2至5所示工作項目,自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308,100元(計算式:31,620元+42,160元+84,320元+150,000元=308,100元),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工作項目  │數 量 │ 單  價 │ 承攬金額 │約定交付日期│被上訴人交付日期│
├──┼──────┼───┼────┼─────┼──────┼────────┤
│ 1  │已知四等控制│   1式│90,000元│  90,000元│合意取消    │                │
│    │點檢測及加密│      │        │          │            │                │
│    │測量        │      │        │          │            │                │
├──┼──────┼───┼────┼─────┼──────┼────────┤
│ 2  │圖根點測量  │5.27頃│ 6,000元│  31,620元│107年10月22 │被上訴人於107年 │
│    │            │      │        │          │日前        │10月22日以email │
│    │            │      │        │          │            │檢附檔案之方式交│
│    │            │      │        │          │            │付              │
├──┼──────┼───┼────┼─────┼──────┼────────┤
│ 3  │地政圖根點檢│5.27頃│ 8,000元│  42,160元│107年10月22 │被上訴人於107年 │
│    │測及聯測    │      │        │          │日前        │10月22日以email │
│    │            │      │        │          │            │檢附檔案之方式交│
│    │            │      │        │          │            │付              │
├──┼──────┼───┼────┼─────┼──────┼────────┤
│ 4  │細部計畫樁位│5.27頃│16,000元│  84,320元│107年10月22 │被上訴人於107年 │
│    │測試        │      │        │          │日前        │10月22日以email │
│    │            │      │        │          │            │檢附檔案之方式交│
│    │            │      │        │          │            │付              │
├──┼──────┼───┼────┼─────┼──────┼────────┤
│ 5  │數值地形測量│   6頃│25,000元│ 150,000元│107年10月22 │被上訴人於107年 │
│    │            │      │        │          │日前        │10月22日以email │
│    │            │      │        │          │            │檢附檔案之方式交│
│    │            │      │        │          │            │付              │
├──┼──────┼───┼────┼─────┼──────┼────────┤
│ 6  │全區縱、橫斷│5.27頃│16,000元│  84,320元│107年10月22 │被上訴人於107年 │
│    │面測量      │      │        │          │日前        │11月23日以email │
│    │            │      │        │          │            │檢附檔案之方式交│
│    │            │      │        │          │            │付              │
├──┼──────┼───┼────┼─────┼──────┼────────┤
│ 7  │協助範圍邊界│5.27頃│12,000元│  63,240元│需上訴人配合│                │
│    │及區內公共設│      │        │          │而未完成    │                │
│    │施用地分割測│      │        │          │            │                │
│    │量          │      │        │          │            │                │
├──┼──────┼───┼────┼─────┼──────┼────────┤
│ 8  │研擬地籍測量│   1式│92,435元│  92,435元│需上訴人配合│                │
│    │實施計畫及協│      │        │          │而未完成    │                │
│    │助核定      │      │        │          │            │                │
├──┴──────┴───┴────┴─────┴──────┴────────┤
│備註:上開2至6項計392,420元(計算式:31,620元+42,160元+84,320元+150,000元+  │
│      84,320元=392,4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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