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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宗賢熊祥雲劉育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新生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黃碧玉
訴訟代理人
蕭炳輝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即附帶被上
訴訟代理人
訴人 王昭富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詠雄
訴訟代理人
游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 年度沙簡字第49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王昭富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1274元及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王昭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萬639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昭富則未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且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詳後述),故王昭富雖未上訴,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堤南路往清水方向行駛,行至堤南路300 號左轉進入廠區工地時,又突然倒車。適訴外人王榮棋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堤南路往后里方向駛至,不及閃避,與視同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及右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委託融拓汽車修配場維修,維修費用共計28萬1274元。又因系爭車輛受損,導致被上訴人於21日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每日1 萬元、計21萬元之營業收入損失。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為1 萬0944元,每日成本為1500元;王榮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應負30% 過失責任等語。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8萬1274元(其中25萬1534元已告確定,僅2 萬9740元為本院審理範圍)、營業損失21萬元(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共計49萬127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視同上訴人若不隱瞞有倒車之事實,即無維修費用以外之負擔;願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但營業損失部分與上訴人無關。並於本院補稱: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額為1 萬0944元,但應扣除油錢、司機薪水等成本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二)視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視同上訴人駕車左轉進入工地,車速很慢,因工地地勢不平而後退,雖立即踩煞車,仍遭系爭車輛之右側撞擊其車輛右後角。並於本院補稱: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額為1 萬094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9 萬9132元、營業損失21萬元,共計30萬9132元之損害,並認兩造所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被上訴人30%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70% ,而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萬6392元(即就車輛維修費9 萬9132元負擔70% 為6 萬9392元、就營業損失21萬元負擔70% 為14萬7000元,共計21萬6392元),及自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之車輛維修費6 萬9392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僅就營業損失14萬7000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6 萬939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需承擔30% 過失責任因而受有9 萬2740元部分(即就車輛維修費9 萬9132元負擔30% 為2 萬9740元、就營業損失21萬元負擔30% 為6 萬3000元,共計9 萬2740元)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審駁回後項聲明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 萬2740元,及自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是除上開車輛維修費2 萬9740元及營業損失21萬元外,其餘車輛維修費上訴人敗訴之6 萬9392元及被上訴人敗訴之18萬2142元,均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一)視同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視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為上訴人執行職務,沿臺中市神岡區堤南路往清水方向行駛,行至堤南路300 號左轉進入廠區工地時,原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突然倒車。適王榮棋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堤南路往后里方向駛至,2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及右側車身受損。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28萬1274元,其中零件20萬2380元、工資6 萬5500元、稅額1 萬3394元,又系爭車輛86年4 月出廠,而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此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10分之1 即2 萬0238元,加計工資6 萬5500元及稅額1 萬3394元後,為9 萬9132元。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致被上訴人於21日(即107年6 月15日至107 年7 月6 日)之維修期間內無法營業。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額為1 萬0944元。

(四)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融拓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對帳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附之系爭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司促卷9 至17頁、原審卷第91頁至121 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0 條第1 、5 款規定:「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本件視同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行至堤南路300 號左轉進入廠區工地時,原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因路面不平而突然倒車滑行,致與系爭車輛車頭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視同上訴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又王榮棋駕駛系爭車輛行在未劃設分向標線之堤南路,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會車時保持適當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待視同上訴人完全左轉駛入即會車前行,而未保持適當之會車安全間隔,致視同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路面不平而倒車滑行時,與之碰撞,王榮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視同上訴人、王榮棋之過失程度,認原審認定視同上訴人、王榮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70% 、30% 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主張王榮棋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執行職務時不法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28萬1274元(其中零件20萬2380元、工資6 萬5500元、稅額1 萬3394元),計算零件折舊後則為9 萬913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自堪採信。

2.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21日維修期間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每日1萬元、合計21萬元之營業損失一節,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爭車輛送修而受有21日不能營業之損失(見不爭執事項三),惟否認營業損失數額為21萬元,並稱:營業額應扣除成本,始為損失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額為1萬0944元(見不爭執事項三,本院卷第85、87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7頁),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營業額非營業損失,需計算成本一節,確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營業成本為每日15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不足採。審酌被上訴人為砂石車貨運業,非貨櫃、亦非搬家運送,屬其他汽車貨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又依卷附系爭車輛維修年度即107 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99頁),其他汽車貨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7%,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21日維修期間所受之不能營業損失應為1 萬6088元(計算式:10944 ×21×7%=16088,元以下四捨五入)。

3.以上合計為11萬5220元(計算式:99132+16088=115220)。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規定甚明。視同上訴人與王榮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以王榮棋為使用人,自應承擔其過失,則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 萬0654元(計算式:115220×70%=80654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8 萬065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起(見原審司促卷第3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8 萬0654元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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