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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文爵林秀菊李蓓

上訴人
銓基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蓁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上訴人
沁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惟如
訴訟代理人
黃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646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准許其中193,358元及依該金額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嗣減縮為僅就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逾8,97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3頁),依上說明,該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製作00015號工單(下稱系爭15工單)、00016工單(下稱系爭16工單)給被上訴人,復於107年1月18日將系爭工單傳真予被上訴人,,要求加工機械零件,指定承攬加工工項、單價及交期。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文貳(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佩蓁之夫)表示發工單上所列單價為去年價格,今年有部分調漲,確定調漲項目與金額後再聯繫張文貳。嗣被上訴人念在兩造合作多年,乃向張文貳表示大部分工項今年可暫不漲價,但部分工項成本已經高漲,需調漲報酬,且發工單上所列交期過於緊迫,被上訴人會配合上訴人零件組裝順序需求,先就主要零件趕工交付,其餘零件則較晚交付;且零件加工完成後,請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處驗收後簽名領取,如上訴人取回工作物後,再主張有瑕疵須修補,則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現場檢查,需另計出勤費用,張文貳對上開內容均表示同意,兩造就本件承攬工作達成合意,被上訴人陸續於107年2月5日起分批完成承攬工作,並由上訴人前來現場驗收後於簽單上簽名領取,被上訴人則依簽單統計後附上發票向上訴人計價請款。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底開始加工小部分工項,即系爭15工單項次4、系爭16工單項次2、3、9、15、16、17、31、42、43之工作物,分別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23日交付,承攬報酬177,200元,加上5%營業稅,共計186,060元,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匯款186,045元予被上訴人(差額15元為匯費),業已給付完畢,上開項次之承攬報酬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㈢、又系爭15工單,價金合計30,000元(不包括已付之項次4),系爭16工單,價金合計1,159,020元,扣除106年間上訴人多付之承攬報酬4,400元,合計1,184,620元,再加上5%營業稅,總計承攬報酬為1,243,851元。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給付993,205元,尚有250,646元未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50,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系爭16工單項次38、 39、40所列為103年之舊價格,後上訴人提供設計圖面及材料時,被上訴人方知長度加長且有設計變更,長度較長之工件需使用較大之機台,運轉成本更高,且加工內容與工序也不同,加工單價自有提高,故被上訴人施作前已口頭告知價格需調漲,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文貳也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方進行加工,上訴人亦自認此工件確係有變更設計,否則怎可能於原證8請款單自願提高單價,並註記「舊價格調高一成」(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單價因長度加長而調漲屬實。就系爭16工單項次38,張文貳亦陳述有偕廠商至被上訴人公司指示加工尺寸,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施作錯誤,且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亦要求張文貳前來驗收,經張文貳驗收無誤後方交付工作予張文貳,未料在被上訴人一再催討款項時方主張有瑕疵要扣款,倘該料件存有瑕疵,上訴人自當要求被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親自至上訴人工廠了解狀況,卻堅持拒絕交由被上訴人修改,與常理不符。

二、上訴人方面:

㈠、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均係由上訴人提供材料,由被上訴人加工,完成工作物後,交付上訴人。兩造交易往來之方式則係由上訴人填載訂單即發工單,載明圖號、產品名稱、規格、加工說明、數量、單價及交貨期限,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將材料送交被上訴人加工,被上訴人完成工作物再運送予上訴人,上訴人確認後若有瑕疵則由兩造協議扣款金額,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收到發票當月,開立後三個月的支票作為承攬費用之給付,此為兩造歷年之交易過程。兩造之承攬報酬(未稅),應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工單為準,惟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加工,於發工單上已載明單價,若被上訴人對單價有意見,自應回傳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單價,經上訴人確認,而非於完成工作後,片面提高單價,要求上訴人支付,且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僅要求按圖施工,其主張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並要求增加長度,並非事實。

㈡、系爭16工單項次15、16、17、31部分:被上訴人交付此部分零件時,僅有工項明細並無單價 ,係被上訴人於請款時擅將單價提高,惟兩造對單價提高並未合意,上訴人因承攬關係仍在進行,未予仔細核對,故而溢付7,140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計算如下:

⒈項次15單價由7,800元提高至8,500元,施工數量2 個,款項差額1,400元【(0000-0000)×2=1400元】。

⒉項次16單價由6,850元提高至7,850元,施工數量2個,款項差額2,000元【(0000-0000)×2=2000】。

⒊項次17單價由7,500元提高至8,200元,施工數量2個,款項差額1,400元【(0000-0000)×2=1400】。

⒋項次31單價由6,850元提高至7,850元,施工數量2 個,款項差額2,000元【(0000-0000)×2=2000】。

⒌以上差額合計:1400元+2000元+1400元+2,000 元 = 6,800元,加上稅金340元,為7,140元。

㈢、系爭16工單項次38、39、40部分:被上訴人交付此部分零件時,亦僅有工項明細並無單價 ,被上訴人於請款時擅將單價提高,惟兩造對單價提高並未合意,上訴人因承攬關係仍在進行,未予仔細核對,自應以工單所載單價為準,說明如下:

⒈項次38單價應為28,000元,被上訴人自行提高至42,000元,施工數量2個,致上訴人將多給付28,000元。

⒉項次39單價應為58,000元,被上訴人自行提高至85,000元,施工數量1個,致上訴人將多給付27,000元。

⒊項次40單價應為47,000元,被上訴人自行提高至63,000元,施工數量2個,致上訴人將多給付32,000元。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材料長度增長 ,故須增加承攬報酬等語,惟材料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僅係加工,且係孔距增加 ,工作內容未增加,即認需增加承攬報酬,但兩造對增加報酬並未合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依據,原審驟認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主張提高後之單價給付,即上訴人須再付87,000元,加上稅金4,350元,合計91,350元,顯係違誤。

㈣、系爭16工單項次38,被上訴人應按圖施作孔距80mm、孔數工49孔,然被上訴人竟施作60mm、孔數工66孔,且頭尾高出中心各0.5mm,該材料完全無法修補,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必須扣款,此部分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56,000元,並請求賠償材 料損失25,806元,含稅後合計85,896元。另上訴人不再主張系爭16工單項次34瑕疵扣款8,544元(未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㈤、原審認被上訴人尚有193,358元(含稅)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其中8,972元上訴人同意給付,爰就其餘184,386元提起上訴(即項次15、16、17、31溢付7,140元,項次38、39、40增高單價之91,350元,項次38之瑕疵扣款85,896元)。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358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8,972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2日製作原證一發工單(即系爭15、16工單,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加工後交上訴人簽收,簽收單如本院卷第209至217頁。

⒉系爭16工單項次15、16、17、31經被上訴人請款並開立發票後,由上訴人於107 年4 月30日連同其他項次合計給付184,485元。

⒊上訴人嗣於107年11月付款993,205元,其中已扣除其主張溢付系爭16工單上項次15、16、17、31之款項7,140元、系爭16工單項次38、39、40提高單價之91,350元及系爭16工單項次38之瑕疵扣款85,896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6工單項次15、16、17、31之單價分別為8,500元、7,850元、8,200元、7,850元,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6工單項次38、39、40之單價應該分別為42,000元、85,000元、63,000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16工單項次38因瑕疵而受有損害,包括承攬報酬56,000元、材料費25,806元,合計85,896元(含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5工單之承攬報酬:

⒈系爭15工單項次1、2、3,承攬報酬合計9,040元,追加項次5、6、7、8,承攬報酬合計17,000元,以上合計26,040元(未稅),且未經上訴人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143-144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15工單之金額為26,040元。

⒉系爭15工單項次4,承攬報酬12,000元,連同系爭16工單項次2、3、9、15、16、17、31、42、43,業經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匯款186,045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包括系爭15工單項次4之報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㈡、系爭16工單之承攬報酬:

⒈系爭16工單項次1 、4-8、10-14、18-30、32-36、41及追加項次44-50,承攬報酬合計813,420元,上訴人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⒉系爭16工單項次2、3、9、15、16、17、31、42、43,業經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匯款186,045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惟其中項次15、16、17、31之單價,上訴人辯稱應分別為7,800元、6,850元、7,500元、6850元,然被上訴人分別提高為8,500元、7,850元、8,200元、7,850元,故上訴人已溢付7,140元(含稅,未稅為6,800元)等語。惟查,項次15、16、17、31之加工零件,於107年1月19日及107年1月23日分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30日匯款,直至107年11月30日上訴人給付993,205元時方主張溢付而自行扣 除,已與常情有違,且以兩造間就追加工項時,常以口頭約定,僅交付圖面而未發給工單情事,如系爭15工單項次5-8,系爭16工單項次追加項次42-50即是,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倘非上訴人同意提高單價,豈會未表示反對而依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付款,是項次15、16、17、31之單價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可採。

⒊系爭16工單除上述⒈⒉項所示之外,系爭16工單項次37,因未施作,非本件請求範圍,故尚有項次38、39、40之承攬報酬未經上訴人付款,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6工單所載之單價為舊單價(即28,000元、58,000元、47000元),因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與103年之設計圖,工作物長度加長,應依變更後之單價(即42,000元、85,000元、63,000元)計價等語,業據其提出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99-203頁),被上訴人對於項次38、39、40圖面長度增加一情,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惟辯稱材料係上訴人提供,加工部分並未增加,無增加報酬等語。查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面既與以往加工之圖面內容不同而有加長工作物尺寸情事,依常情判斷,加工成本必然增加,加工報酬自不可能與舊有相同,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53-155頁),請款單除記載提高後之單價外,並註記有「舊價格調一成」字樣,被上訴人對於請款金額除表示開立折讓單,扣減折讓金額234,310元及5%稅11,716元外,並未就請款單價有何反對,堪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對於項次38、39、40之加工單價已合意提高之情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項次38、39、40應依提高後之單價計算報酬,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16工單項次38工作物,因被上訴人加工錯誤,將80孔距鑽為60孔距 、應鑽49孔而鑽成66孔,致其受有損害,包括承攬報酬56,000元、材料費25,806元,合計85,896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扣除等語。查被上訴人就系爭16工單項次38有加工錯誤情事,經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告知之情,此據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23頁),並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文貳於原審證述明確。惟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16工單之委託加工為承攬契約,縱有上訴人所稱之孔距之瑕疵,依前述說明,亦應由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承攬之工作物曾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自不得逕行拒絕給付此項報酬及賠償材料費。上訴人固辯稱該瑕疵無法修補等語,惟證人張文貳已證稱系爭工作物間距問題並非不能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扣除85,896元,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⒈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15工單承攬報酬金額為26,04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16工單承攬報酬金額為項次38、39、40,合計295,000元(計算式:〈42,000×2〉+85,000+〈63,000×2〉=295,000),及項次1、4-8、10-14、18-30、32-36、41、追加項次44-50,合計813,42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15工單、16工單承攬報酬合計1,134,460元(計算式:26,040+295,000+813,420=1,134,460)。

⒉又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上訴人於106年溢付之承攬報酬4,400元,扣除後之金額為1,130,060元(計算式:1,134,460-4,400=1,130,060),加上5%營業稅後為1,186,563元(計算式:1,130,060×〈1+0.05〉=1,186,563),另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30日給付993,205元,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193,358元(計算式:1,186,563-993,205=193,358)。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3,35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8,972元本息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李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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