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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清洲林宗成林婉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訴人
洪崇晏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洪青峰即洪慶輝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服替代役入營受訓,嗣分發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服勤,依法應由郵務機關囑託服役單位送達訟訟文書,始為合法送達。詎原審未予合法送達,且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庛,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裁判。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是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其次,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入營服替代役,嗣分發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服警察役,於該所擔任警衛,迄109年9月20日服役期滿乙節,有該所檢送上訴人之退役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9-51頁),原審將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址,惟於翌日旋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原審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8年11月11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原審嗣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是以,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確保程序正義之實踐,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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