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張清洲、林宗成、林婉昀
- 當事人洪崇晏、洪青峰即洪慶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洪崇晏 視同上訴人 洪青峰即洪慶輝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服替代役入營 受訓,嗣分發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服勤,依法應由郵務機關囑託服役單位送達訟訟文書,始為合法送達。詎原審未予合法送達,且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庛,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續行審理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裁判。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是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其次,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 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入營服替代役,嗣分發 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服警察役,於該所擔任警衛,迄109年9月20日服役期滿乙節,有該所檢送上訴人之退役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9-51頁),原審將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址, 惟於翌日旋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 頁),原審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8年11月11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 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原審嗣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是以,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確保程序正義之實踐,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蕭訓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