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吳國聖吳金玫蔡家瑜

  • 上訴人
    蘇見曾明福洪年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蘇見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明福 洪年多 郭來福(即謝丁于之繼承人郭謝偏之繼承人) 郭志文(即謝丁于之繼承人郭謝偏之繼承人) 郭雅慧(即謝丁于之繼承人郭謝偏之繼承人) 郭雅萍(即謝丁于之繼承人郭謝偏之繼承人) 郭雅芳(即謝丁于之繼承人郭謝偏之繼承人) 謝德模(即謝丁于之繼承人) 謝淑芬(即謝丁于之繼承人謝德發之代位繼承人) 謝竹綠(即謝丁于之繼承人) 林文達 林尚一 洪金標 林登立 王綢(即林金永之繼承人林政宗之繼承人) 林萬和(即林金永之繼承人林政宗之繼承人) 林萬成(即林金永之繼承人林政宗之繼承人) 林啟民(即林金永之繼承人林政宗之繼承人) 林阿鑾(即林金永之繼承人林政宗之繼承人) 林沁潔(即林金永之繼承人林政宗之繼承人) 劉吉榮(即林金永之繼承人林靜之繼承人) 劉桂朋(即林金永之繼承人林靜之繼承人) 劉鴻耀(即林金永之繼承人林靜之繼承人) 林政中(即林金永之繼承人) 陳秀氣(即林金永之繼承人林政發之繼承人) 林信志(即林金永之繼承人林政發之繼承人) 林信興(即林金永之繼承人林政發之繼承人) 林新怡(即林金永之繼承人林政發之繼承人) 林曉信(即林金永之繼承人林政發之繼承人) 林政吉(即林金永之繼承人) 陳林玉女(即林金永之繼承人) 林俊良(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鉄銀之繼承人) 林定榮(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鉄銀之繼承人) 林瓊花(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鉄銀之繼承人) 林瓊霞(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鉄銀之繼承人) 林瓊鶴(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鉄銀之繼承人) 陳書甄(即林吉元之繼承人徐林綿之繼承人徐慶福之繼承人) 徐健程(即林吉元之繼承人徐林綿之繼承人徐慶福之繼承人,及徐林綿之繼承人徐秋日之代位繼承人) 徐婉怡(即林吉元之繼承人徐林綿之繼承人徐慶福之繼承人,及徐林綿之繼承人徐秋日之代位繼承人) 徐武田(即林吉元之繼承人徐林綿之繼承人,及徐林綿之繼承人徐秋日之繼承人) 徐憲忠(即林吉元之繼承人徐林綿之繼承人,及徐林綿之繼承人徐秋日之繼承人) 徐瑞榮(即林吉元之繼承人徐林綿之繼承人,及徐林綿之繼承人徐秋日之繼承人) 徐義能(即林吉元之繼承人徐林綿之繼承人,及徐林綿之繼承人徐秋日之繼承人) 徐文豐(即林吉元之繼承人徐林綿之繼承人,及徐林綿之繼承人徐秋日之繼承人) 徐淑勤(即林吉元之繼承人徐林綿之繼承人,及徐林綿之繼承人徐秋日之繼承人) 謝宏興(即林吉元之繼承人徐林綿之代位繼承人,及徐林綿之繼承人徐秋日之代位繼承人) 謝宏杰(即林吉元之繼承人徐林綿之代位繼承人,及徐林綿之繼承人徐秋日之代位繼承人) 謝宏偉(即林吉元之繼承人徐林綿之代位繼承人,及徐林綿之繼承人徐秋日之代位繼承人) 林助信律師(即林吉元之繼承人徐林綿之繼承人徐慶明之遺產管理人) 徐昭華(即林吉元之繼承人徐林綿之繼承人徐秋日之繼承人) 徐聖傳(即林吉元之繼承人徐林綿之繼承人徐秋日之繼承人) 蔡國棟(即林吉元之繼承人蔡林密之繼承人,及蔡林密之繼承人蔡金鎮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林吉元之繼承人蔡林密之繼承人,及蔡林密之繼承人蔡金鎮之繼承人) 蔡國賢(即林吉元之繼承人蔡林密之繼承人,及蔡林密之繼承人蔡金鎮之繼承人) 蔡國輝(即林吉元之繼承人蔡林密之繼承人,及蔡林密之繼承人蔡金鎮之繼承人) 蔡國盛(即林吉元之繼承人蔡林密之繼承人,及蔡林密之繼承人蔡金鎮之繼承人) 林蒜(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陳林鳳(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利泉之繼承人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賴岳毅 視同上訴人 林文宗(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利泉之繼承人) 林文科(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利泉之繼承人) 林文卿(即林吉元之繼承人林利泉之繼承人) 洪金樹 林玉堂 林敏鐘 洪朝城 洪朝枝 謝睿騰即謝東燊 林國津 林吳素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裕珍 林裕沂 林裕深 林義修 林清福 林明實 林照村 林桂鳳 林錫彬 洪文隆 洪文達 洪檢流 林錫鎮 林坤培 林錫裕 蔡淑霞 林鴻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傳傑 林志忠 洪年貴 林永祥 林永福 林餅林 林亞璇 趙明火 林依靜 林邑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學 視同上訴人 林清雲 林秀雄 林基斌 蘇珉興(兼蘇林續之繼承人) 林妙玲(即林敏基之繼承人) 林申 林振偉(即林清松之繼承人) 蘇雪吟(即蘇林成枝之繼承人) 林志良(即林敏之繼承人) 林志田(即林敏之繼承人) 林玉熟(即林蘇彩雲之繼承人) 林玉霜(即林蘇彩雲之繼承人) 林玉蘭(即林蘇彩雲之繼承人) 張林美麗(即林蘇彩雲之繼承人) 卓林柳眉(即林蘇彩雲之繼承人) 林文斌(即林蘇彩雲之代位繼承人) 林文鶴(即林蘇彩雲之代位繼承人) 林文進(即林蘇彩雲之代位繼承人) 林純真(即林蘇彩雲之代位繼承人) 被上訴人 連家芳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受告知人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沙簡字第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蘇見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其餘共同被告併列為本件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 人即視同上訴人林餅林、林蘇彩雲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林吳素蘭,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參本院卷二第15至41、89頁)為憑,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嗣於111年7月19日經視同上訴人林吳素蘭聲請承當訴訟(參本院卷二第101頁),惟讓與人即視同上訴人林餅林、林蘇 彩雲未表示同意,視同上訴人林吳素蘭亦未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審被告林敏基於原審繫屬中(於106年3月14日起訴)之106年10月12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1月31日由 繼承人林妙玲為繼承登記後,林妙玲再於107年5月1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視同上訴人林育申,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485頁、本院卷二第39、85、237頁)。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具狀聲明由林妙玲承受訴訟(參本 院卷三第17至19頁)。 (二)原審被告徐林綿於原審繫屬中之108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徐秋日、徐慶明、徐慶福、徐武田、徐憲忠、徐瑞榮、徐義能、徐文豐、徐淑勤、謝宏興、謝宏杰、謝宏偉;另徐慶福於108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書甄、徐健程、徐婉怡,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二第581至615頁)。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具 狀聲明由徐武田、徐憲忠、徐瑞榮、徐義能、徐文豐、徐淑勤、謝宏興、謝宏杰、謝宏偉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徐秋日、徐慶明死亡部分詳後述)。 (三)原審被告林清松於原審繫屬中之108年10月20日死亡,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由林振偉單獨繼承,並已為分割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三第87至97頁、本院卷二第39、89頁)。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具狀聲明 由林振偉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 (四)原審被告蘇林成枝於原審繫屬中之108年12月7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蘇雪吟單獨繼承,並已為分割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參原審附件一卷附件28、本院卷二第39、89頁)。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具狀聲明 由蘇雪吟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 (五)原審被告蘇林續於原審繫屬中之108年12月17日死亡,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蘇珉興單獨繼承,並已為分割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三第55至61、123 至125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85頁)。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具狀聲明由蘇珉興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 (六)視同上訴人蔡金鎮於原審繫屬中之109年2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417至435頁),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具狀聲明由蔡國 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 (七)視同上訴人林敏於上訴後之110年7月26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林志良、林志田繼承,並已為分割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295至308頁、本院卷二第39、91頁)。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具狀聲明 由林志良、林志田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 (八)視同上訴人徐慶明於上訴後之110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6號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慶明遺產管理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06、3416號函、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6號函等件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281至283、351至354頁、377至378頁),經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具狀聲明 由林助信律師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二第93頁)。 (九)視同上訴人徐秋日於上訴後之111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徐昭華、徐聖傳、徐婉怡、徐健程、謝宏興、謝宏杰、謝宏偉、徐淑勤、徐武田、徐憲忠、徐瑞榮、徐義能、徐文豐,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365至415頁),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具狀聲 明由徐昭華、徐聖傳、徐婉怡、徐健程、謝宏興、謝宏杰、謝宏偉、徐淑勤、徐武田、徐憲忠、徐瑞榮、徐義能、徐文豐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 (十)視同上訴人林蘇彩雲於上訴後之111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林玉熟、林玉霜、林玉蘭、張林美麗、卓林柳眉、林文斌、林文鶴、林文進、林純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三第31至53頁)。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具狀聲明由林玉熟、林玉霜、林玉蘭、 張林美麗、卓林柳眉、林文斌、林文鶴、林文進、林純真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 (十一)經核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參照)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行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725號判決參照)。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前開程序重大瑕疵事由,除有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應自為判決者外,影響審級利益至鉅,應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得依職權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查: (一)本件訴訟於106年3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民事起訴狀可參(參原審卷一第35頁),而視同上訴人蔡金鎮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之109年2月8日死亡,業據 前述。被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9日具狀撤回對蔡金鎮之起訴 (參原審卷三第64頁),惟依前揭說明,訴訟程序於蔡金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詎原審仍將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蔡金鎮列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而於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以蔡金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參原審卷三第167頁), 並於109年6月23日為實體判決,自非合法,其訴訟程序應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屬於違背法令。 (二)原審被告林敏基於原審繫屬中之106年10月12日死亡,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1月31日由繼承人林妙玲繼承登記後,林妙玲再於107年5月1日以贈與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林育申 ,業據前述,是林育申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聲 請代林妙玲承當本件訴訟,林妙玲即林敏基之繼承人應仍為本件承受訴訟人。且被上訴人並未撤回對林敏基之起訴,林敏基仍為本件之當事人。從而,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陳報將原審共同被告林敏基變更為林育申(參原審卷二第37頁),自非合法。 (三)原審被告蘇林續於原審繫屬中之108年12月20日死亡,被上 訴人於原審原聲明由蘇清良承受訴訟(參原審卷三第64頁),後於109年6月5日具狀更正由蘇珉興為繼承人,惟未聲明 改由蘇珉興承受訴訟,該更正訴之聲明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送達蘇珉興,原審更未裁定由蘇珉興為蘇林 續之承受訴訟人,是原審訴訟程序應仍為當然停止,惟原審隨即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 疵。 (四)再按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 ,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再對於已出境國外之應受送達人所為國外公示送達,尚需命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或為域外之網路公告,始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查: ⒈視同上訴人曾明福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惟其於108年7月18日出境,直至111年8月1日始入境, 有其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45 頁)。 ⒉視同上訴人林文卿戶籍原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惟 其於98年11月29日出境,106年11月19日入境,再於106年11月30日出境,迄今並未入境,且於100年12月29日辦理遷出 登記,有其戶籍謄本、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27、467頁)。 ⒊視同上訴人林鴻志國內戶籍原設於臺中○○○○○○○○○,嗣於109 年1月16日出境,並於111年3月17日辦理遷出登記,迄今並 未入境,有其戶籍謄本、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97、349頁)。 ⒋是視同上訴人曾明福、林文卿、林鴻志(下合稱曾明福等3人 )於109年6月9日前均已出境居住國外,未實際居住戶籍址 ,縱認無從查知渠等國外住所而認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對渠等為國外 公示送達,惟原審將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逕對 視同上訴人曾明福前揭戶籍址送達【參原審回證(三)卷第35頁】,及對視同上訴人林鴻志、林文卿為國內公示送達【參原審回證(三)卷第241至245頁】,未再為查明或令兩造陳報渠等國外住址以為送達,或於不能知其確切國外住居所時,對渠等為國外之公示送達,是原審對視同上訴人曾明福等3人所為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顯不合法,視同上訴人曾明福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 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就此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五、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揭重大瑕疵,且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 日敘明上開情事發函通知兩造應於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由本 院逕為第二審判決。其中視同上訴人林助信律師即徐慶明之遺產管理人陳稱應發回一審另為適法審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55頁),是本件顯未能獲得兩造一致同意由本院自為實 體之裁判,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補正此項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科維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