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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宗賢劉承翰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訴人
黃武宏
被上訴人
大聖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籽榆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杰霖 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水塔及同段435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都是前地主同意增建等語作為其上訴理由,並提出航照圖、營利登記證、菸酒零售商許可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居住該地已久,並不能證明前地主有同意增建之事實。且縱認前地主有同意增建,因非被上訴人同意增建及使用,上訴人亦不得以該同意增建對抗被上訴人,執為占有甲、乙地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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