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吳世強
- 被上訴人
- 台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 被上訴人
- 黃克孝
- 被上訴人
- 邱采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饒啟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簡字第6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豐原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記載其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路000 號3 樓」,現住地及送達處所均載明為「臺中市霧峰區郵局第217號信箱」(下稱郵局信箱),原審依上開戶籍地址及郵局信箱對上訴人送達補正裁定,後原審指定於108 年11月2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僅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由上訴人之父親吳清泉代為收受,嗣於上開辯論期日,因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依戶籍地址及郵局信箱送達原審判決書,此有起訴狀、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可參。
(二)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已向原審陳明其送達處所為郵局信箱,原審即應向該郵局信箱為送達,然原審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送達上訴人陳明之郵政信箱,僅對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依前揭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延展辯論期日,遽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顯已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上訴意旨已指摘及此,兩造復未合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19、136 至137 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自屬有據。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條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