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金輝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游記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係以:被上訴人游記有限公司(下稱游記公司)在台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於本訴訴訟程序反訴請求游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台北地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通知甲○○到場,竟將反訴與本訴合併辯論,並對甲○○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及游記公司均同意發回台北地院,為維持審級利益,爰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台北地院審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關於反訴部分,縱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甲○○未受合法通知及到場辯論,第一審即對之為實體判決,而有重大之瑕疵,惟第一審判決係認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而為甲○○勝訴之判決,甲○○未受合法通知及到場辯論,與判決內容顯無因果關係,亦無因該程序之違背規定,致原審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情形,而有損於甲○○之審級利益,應無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況本訴與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法院本得命分別辯論及裁判,反訴部分訴訟程序之瑕疵,於本訴應不生影響,原審將本訴部分之判決併予廢棄,尤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