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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八號

侵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陳淑敏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人
戊 ○ ○

        己○○○

        丙 ○ ○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侵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戊○○、己○○○(下稱戊○○等二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關於相對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蔡雅惠、辛○○、壬○○、庚○○、乙○○及甲○○部分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十一、十二、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以: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於送達至戊○○等二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台北郵局依郵政規則第二百零五條:「書明專用箱袋號數之各類掛號郵件,無論是否書有收件人地址,郵局僅將通知單或書有『掛號郵件待領』字樣之小牌投置箱袋內,俟租用人憑前條第一項印鑑領取。租用人未領取前,寄件人仍得申請撤回或更改收件人姓名、地址,非掛號者,均投置箱袋內,由租用人自行開取。但限時專送郵件並書專用箱袋號數及收件人地址者,除另有規定或特別約定外,無論是否掛號,仍按址投遞。」之規定,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法院而受影響。是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戊○○等二人提起抗告時,早已屆滿。至台灣高等法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部分,雖稍有可議,但於戊○○等二人之權利行使並無影響,而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則與本件抗告無涉,因而裁定駁回渠等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以法官連正義在迴避案確定前參與裁判,原確定裁定恝置不理,且認定送達合法,而謂該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不足採。此外,戊○○等二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尚有其他再審事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則未就該等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於法亦有未合。

又聲請人丙○○並非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至丁○○等十三人亦非該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再審狀將彼等列為相對人,應屬贅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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