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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號

原告
劉榮貴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韋翔 律師
被告
景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美商景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前列2人法定代理人

      鍾金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景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景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2、3、5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2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爰由本院依首揭規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景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景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鍾金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2、3、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間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被告景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景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自108年11月起即未繳租金,迄109年4月止,積欠租金合計192000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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