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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特別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何世全

  • 當事人
    祭祀公業張仁尹張文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黃紫芝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仁尹 法定代理人 張冏旭 相 對 人 張文欽 張冏旭 張銘益 張峰憲 張富蒼 張聰志 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伸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紫芝律師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 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3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經鈞院選任聲請人為本案訴訟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特別代理人後,聲請人為迅速瞭解本案訴訟之內容,除向其他訴訟代理人商借卷宗影印閱覽並向法院申請閱卷外,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提出書狀二份及出庭四次,期間復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相關關係人電話聯繫及會面計六次。又本案訴訟業經鈞院審理終結而為第一審判決在案,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張文欽、張冏旭、張銘益、張峰憲、張富蒼(其等五人均為本案訴訟之原告;下稱相對人張文欽等五人)與相對人張聰志、祭祀公業張仁尹、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等三人均為本案訴訟之被告)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進行中,因相對人張文欽等五人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黃紫芝律師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特別代理人後,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審理終結而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及108 年度聲字第173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為屬有據。又綜核本案訴訟之案卷資料,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高達114,420,000元、案情繁雜,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除向法院 申請閱卷(閱卷日期為109年2月5日)外,期間並提出書狀 二份(108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108年12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於108年11月6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15 日、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佐以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審結並判決相對人張文欽等五人之訴駁回在案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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