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廖裕田
- 聲請人
- 廖陳美足
- 相對人
- 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雅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799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4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799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9 年度重訴字第54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利益即標的物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147,000元【計算式:27,000元×( 945 ×0.5+200+115+118+121+ 125+128+131+146) =42,147,000 元】,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法定利率即年息5%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少為42,147,000元(尚待核定),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推估相對人延遲4 年4 月受領42,147,000元,可能增加9,131,850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42147000×5%×(4 +4/12)=9,131,850】。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131,850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