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7號
- 聲請人
- 領頭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俞昌哲
- 代理人
- 劉上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順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8年度訴字147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478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 108年度訴字14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 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庭期,有證人焦文華、魏建木及張明正出庭作證,其等證詞於本案至關重要,是日開庭筆錄無法完整呈現證人證詞之情狀,為使聲請人得於本件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8號事件中提出筆錄譯文,以供比對聲請人於該案之主張,為此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電子卷宗審查後,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