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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蔡家瑜
  • 法定代理人
    張大春、曾衫藤

  • 原告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法人
  • 被告
    沐森國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張大春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沐森國際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衫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0 ○段0 ○0 ○0 ○000 ○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搬離遷出,並將前開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與前開返還房地之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洵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本件因原告主張前開建物係屬原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所核定之歷史建築,既屬歷史建築,其應予保存之特殊性即難以所謂房屋課稅現值或土地公告現值等估算其交易價額或原告所有之利益,是認本件價額屬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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