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張意鈞
- 當事人李振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83號 原 告 李振嘉 李振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陳庭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張和順應給付原告李振嘉新臺幣(下同)5,258,423 元,及當中如原證1 號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原證1 號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振嘉5,258,423 元,及當中如原證1 號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原證1 號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部分,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二、被告張和順應給付原告李振愷1,505,000 元,及當中如原證1 號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原證1 號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振愷1,505,000 元,及當中如原證1 號所載各筆款項金額,自原證1 號所載各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部分,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並已於聲明內分別主張第一項、第二項之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核屬上揭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又原告李振嘉、李振愷分別向被告2 人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各請求給付5,258,423 元、1,505,000 元,而就聲明中請求利息之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各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且原告李振嘉、李振愷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得合併計算,經分別比較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各項聲明內之金額相同,因此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加後為6,763,423 元(計算式:5,258,423+1,505,000 =6,763,423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63,4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應補正被告張和順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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