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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85號

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85號

原告
王敏明
被告
川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蔚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其聲明並未載明何筆土地,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應係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 萬元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屬以「返還系爭土地日」為期限之給付,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況類似,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原告前曾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兩造於106 年10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達成和解,被告應於108 年12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該院和解筆錄可證。又原告已於109 年1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索引卡-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可佐,一般而言,被告至遲於強制執行完畢時返還系爭土地,而參考司法院頒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故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應自109 年1 月17日起加計1 年4 月,扣除原告第1 項聲明已請求之109 年1 月1 日至8 月31日部分,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7 月16日(即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16日止),則被告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6萬6,452元【計算式:90,000×(8 +16/31 )=766,45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第1 、2 項聲明均係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而應合併計算之。因此,本件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751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提出被告川智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 件(記事欄請勿省略)供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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