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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26號

請求移除占用物和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26號

原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原告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即張美娟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被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家宏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移除占用物和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3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2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2人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中港戰國策大樓」樓頂層面平台上排煙風管和水錶、空調主機等占用物移除等情,惟聲明第1項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本件訴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即原告2人此項聲明不明確,法院無從特定原告2人此項主張之範圍。倘原告2人逾期未查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視為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計算。

二、原告2人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中港戰國策大樓」樓頂層面和消防管道等範圍之防水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等情。而依原告提出附件1估價單記載,該屋頂防水工程費用為114,100元,則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100元(原告2人雖主張其等權利範圍僅2分之1,然原告2人係請求將「防水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此項請求不因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多少而有異,故仍以全部價額計算)。

三、倘原告2人逾期未具狀陳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聲明第1、2項之請求合併計算,故核定為1,764,100元元(計算式:1650000+114100=1764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未據原告2人繳納。(倘原告遵期陳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繳裁判費數額,將由本院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以裁定命原告2人補繳)。

四、請提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到院。

五、請提出原告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1件。

六、請提出原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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