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3號
- 原告
- 黃筠婷
- 被告
- 葉首睿
- 被告
- 俊邑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梅花
- 被告
- 俊宇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宇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對被告葉首睿有新臺幣(下同)1,468,318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1,747元之債權,聲請就被告葉首睿於被告俊邑開發有限公司、俊宇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被告俊邑開發有限公司、俊宇不動產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原告認其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俊邑開發有限公司、俊宇不動產有限公司與被告葉首睿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依上說明,自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審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其債權均受償之利益,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0,065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訴訟標的雖與第(一)項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0,0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