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告
徐煜傑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被告
品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全林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錯誤,將新臺幣643,000元匯至被告品紘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戶內,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查被告品紘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銀行分行據點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法院管轄之情形,民事訴訟法就不當得利亦別無特別審判籍或專屬管轄之規定,依上揭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主張,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適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