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0號
- 原告
- 徐煜傑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被告
- 品紘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全林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錯誤,將新臺幣643,000元匯至被告品紘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戶內,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查被告品紘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銀行分行據點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法院管轄之情形,民事訴訟法就不當得利亦別無特別審判籍或專屬管轄之規定,依上揭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主張,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適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